(2017)豫1402民初9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建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401号原告:杨建福,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46855W。主要负责人:韦纯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建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春生,被告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杨建福驾驶豫N×××××、豫N×××××重型半挂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老崖村处时,与苗奶才驾驶的苏G×××××、苏G×××××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建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司乘人员险、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1、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残疾15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在分项限额内,核对事故真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在另一案中未得到赔偿,即案号为(2017)豫1402民初4623号,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六鉴定意见,该事故系2016年12月份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鉴定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在另一案中已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建福是被保险人之一,其中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15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省邹城市进行一定的治疗,2016年12月24日杨建福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65天,共支出医疗费55083.34元。在(2017)豫1402民初4623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建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福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杨建福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护理60日。2016年12月29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奶才、尹起印不承担责任。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建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杨建福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意外医疗费已超过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以2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128931.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杨建福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建福伤残赔偿金、意外医疗费共计1289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