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秋琴、被告人赵子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琴,被告人赵子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琴,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原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小关片区业务员,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子英,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米河区业务员,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秋琴、赵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秋琴、赵子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逯甲某在巩义市先后成立“河南省新农社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新农社公司),逯甲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张秋琴在新农社公司担任小关片区业务员,被告人赵子英在新农社公司担任米河区业务员。自2009年新农社公司成立至案发,张秋琴、赵子英伙同逯甲某、贺乙某、楚丙某、张丁某、燕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投资企业为名,与投资群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借款合同等书面形式,约定月息12‰至18‰不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与730人签订2355份合同,吸收金额累计286373050元。其中:1、张秋琴吸收合同金额78868650(含本人投资1880000元),扣除续签等因素实际吸收金额42518650元(含本人投资1880000元),获取代理费、年终奖、绩效奖共计1148189.5元,本人投资非法获利115440元,共计非法获利1263629.5元;2、赵子英吸收合同金额45276200元(含本人投资351800元),扣除续签等因素实际吸收金额34626200元(含本人投资351800元),获取代理费、年终奖、绩效奖共计616670.8元,本人投资非法获利26376元,共计非法获利64304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秋琴、赵子英的供述,同案人逯甲某、贺乙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雷某、闫某、孙某等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秋琴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子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被告人张秋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被告人赵子英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四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八角,依法予以追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张秋琴、赵子英均上诉称,原判所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内容矛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秋琴、赵子英分别提出原判所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内容矛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恒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根据委托人巩义市公安局所提供的河南省新农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逯甲某等人个人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借款合同,联合投资协议书,财务人员登记的账簿及原始凭证,公司主要人员询问笔录,财务人员统计的客户合同管理统计表及其他相关材料,经过审阅、查验、计算、分析和判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称部分客户虽挂在自己名下,但实际系其他业务员的客户,该部分吸收数额不应算作自己的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为追求自己的业务成绩,同意其他业务员将吸收的客户资金记于自己名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秋琴、赵子英分别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二人所具有的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秋琴、赵子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秋琴、赵子英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宁 伟审 判 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申策格书 记 员 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