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雷宣、武夷山市立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宣,武夷山市立医院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宣,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厦门儿童医院医师,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立医院,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长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男,该医院人事科科长,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宣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立医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宣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78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改判武夷山市立医院应返还雷宣116334.61元。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针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付给劳动者薪金待遇低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雷宣是在试用期满后参加规范化培训,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工资薪酬不能适用该条款来认定,一审认定《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有违同工同酬原则,显失公正。首先,雷宣在规范化培训期间从事的工作为临床工作,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其工资理应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而非按最低工资待遇来执行。其次,《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有一项限制性条件,即是雷宣在未取得执业资格未能独立执业前,因此,雷宣在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的工资计算标准也因该限制性条件的解除而终止,一审判决将雷宣三年规范化培训期间全部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8760元显然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有效,最起码也应当按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即雷宣的工资报酬为63900元。三、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毕业后需从事临床的医学生必需的继续医学教育培训,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技术培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支付培训费用的专项技术培训,未满服务期限离职的,劳动者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违约金,并非直接返还或赔偿培训费用,一审既判决雷宣承担违约金45000元,又判决雷宣需承担所谓扣除最低工资后的“培训费”,显然是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其次,武夷山市立医院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票据,也未提供差旅费用或直接用于培训的其他直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应当由武夷山市立医院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以《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有效为由认定扣除最低工资后都是培训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武夷山市立医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夷山市立医院返还雷宣在辞职时缴纳的各项费用共计161334.61元;2.判决武夷山市立医院支付雷宣自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以161334.61元为基数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雷宣毕业于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2012年7月1日雷宣受聘为武夷山市立医院儿科医师,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一、聘用合同期限:甲方(武夷山市立医院)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乙方(雷宣)任儿科岗位医师职务,聘期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限为2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期满聘约自行终止,需续聘另行签订聘约。五、双方认为需要签订的其它事项:5、双方商定,鉴于乙方在取得执业资格前未能独立执业,乙方所获取的工作报酬中,除按所在地政府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外,所有报酬的其他部分均视为对乙方的培训费,若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乙方依法应将上述培训费用退还甲方,并将领取的工作服等按进价以现金返还给甲方。8、未经院方允许一律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手续。以及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0月27日武夷山市立医院与雷宣签订了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武夷山市立医院)委托乙方(雷宣)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时间为三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乙方培训期间,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本科生685元、研究生700元(不含培训费用),津贴补贴1090元。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奖金。七、乙方应当在甲方最少服务十三年(包括培训时的三年),乙方的服务期从专业技术培训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十年)。九、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需承担以下补偿金:⑴甲方招收录用乙方所发生的费用;⑵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⑶因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⑷双方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雷宣与武夷山市立医院双方履行了该协议书,市立医院支付了雷宣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福利等合计111334.61元,雷宣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结束后雷宣返回到武夷山市立医院上班,2016年9月雷宣提出辞职,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聘用合同,雷宣依约于2016年10月18日汇入武夷山市立医院账户161334.61元(摘要为工资、福利+违约金)。2016年10月31日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雷宣办理了执业地点变更,由武夷山市立医院变更为厦门市儿童医院。2017年3月6日雷宣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雷宣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雷宣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雷宣应享受的武夷山市最低工资总额为38760元。一审法院认为,雷宣与武夷山市立医院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10月2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2012年7月1日雷宣受聘为武夷山市立医院儿科医师时,雷宣未取得执业资格。为此,雷宣提出申请,市立医院委派雷宣到福建省立医院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雷宣经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市立医院为雷宣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且雷宣培训期间武夷山市立医院支付了111334.61元,故双方签订的《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笫九条规定“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法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笫五条笫五项“双方商定,鉴于乙方在取得执业资格前未能独立执业,乙方所获取的工作报酬中,除按所在地政府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外,所有报酬的其他部分均视为对乙方的培训费,若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乙方依法应将上述培训费用退还甲方,并将领取的工作服等按进价以现金返还给甲方。”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但依据该约定武夷山市立医院应返还雷宣培训期间(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应享受的工资38760元。雷宣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查,雷宣回市立医院服务已满一年,服务期尚未履行九年,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5000元,雷宣主张返还违约金5000元,予以支持。武夷山市立医院自2016年10月18日占用雷宣的43760元资金,雷宣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武夷山市立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宣人民币4376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8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二、驳回雷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雷宣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包括了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培训,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雷宣受武夷山市立医院的委派至福建省立医院培训基地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武夷山市立医院与雷宣约定服务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雷宣提出其参加的规范化培训不属于专项技术培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雷宣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束后,仅在武夷山市立医院服务一年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劳动者主张赔偿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系关于约定服务期的情形以及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对同时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培训费用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雷宣与武夷山市立医院签订《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九条关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雷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武夷山市立医院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相应培训费用。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武夷山市立医院不是实际向培训单位支付培训费,但是在雷宣培训期间,武夷山市立医院仍按在岗员工相同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了雷宣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离职时采取将雷宣在三年培训期间所得的所有经济待遇扣除一定工资后的部分计为单位的培训费用,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武夷山市立医院在雷宣未满服务期提出离职时向其主张扣除工资后剩余部分作为培训费用返还符合双方的约定。雷宣主张武夷山市立医院应当提供培训费用支出的票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培训费用和违约金具体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雷宣与武夷山市立医院先后签订《聘用合同书》和《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聘用合同书》(甲方为武夷山市立医院、乙方为雷宣)第五条第五款约定:“鉴于乙方在取得执业资格前未能独立执业,乙方所获取的工作报酬中,除按所在地政府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外,所有报酬的其他部分均视为对乙方的培训费,若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乙方依法应将上述培训费用退还甲方,并将领取的工作服等按进价以现金返还给甲方。”按此约定,雷宣在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时,其在培训期仅能按最低工资标准取得劳动报酬。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武夷山市立医院对于取得本科学历的新进人员的基础工资待遇为1775元/月。因此,按照《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计算培训费,实际变相减少雷宣的工资收入,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计算雷宣在三年培训期中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并就此进而计算出培训费用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雷宣与武夷山市立医院之后签订《武夷山市立医院临床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中第二项中约定了武夷山市立医院在培训期间向雷宣支付工资报酬“本科生685元(不含培训费用),津贴补贴1090元”,故武夷山市立医院应返还雷宣在三年培训期应得工资数额63900元,雷宣在三年培训期间的费用为47434.61元(111334.61元-63900元)。雷宣与武夷山市立医院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超出了培训费用,超出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雷宣在三年培训期结束后在武夷山市立医院服务一年,服务期尚未履行九年,其应返还的培训费用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各为42691.15元,合计85382.30元。雷宣在离职时向武夷山市立医院支付了161334.61元,武夷山市立医院应当返予退还75952.31元,雷宣主张超出该部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夷山市立医院占用雷宣75952.31元资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雷宣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雷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二、夷山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雷宣75952.3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三、三、驳回雷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夷山市立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 翠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