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卜潇与庆阳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卜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潇,男,1984年1月l5日出生,汉族,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杨沟老行政前梁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西侧西部汽车商城。法定代表人:厚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卜潇因与被申请人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甘民申8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卜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孙辉,被申请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厚彦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潇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无效。环保部(2010)1390号复函和庆阳市政府(2013)42号文件均规定“国三排放标准”轻型柴油车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鼎盛公司在2013年7月l日之后销售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汽车就是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2、本案中所涉车辆买卖合同系鼎盛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的“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状况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第已详细了解……客户不因质量问题拒绝还款。”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3、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混乱,基本事实不清,更没有证据依据。请求: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已付的购车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434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鼎盛公司辩称,卜潇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无效。故卜潇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卜潇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卜潇支付拖欠原告的销售车辆的剩余货款51OOOO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Ol3年10月30日,鼎盛公司(甲方)与卜潇(乙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租赁付款方式购买甲方三辆北方奔驰自卸车,车辆型号ND3253D38。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81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经营保证金40万元,担保费123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乙方租赁期内累计向甲方交纳租赁费400000元及利息22800元,每月还款36066元。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此车属于买断低价销售车辆,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策已详细了解,此车发动机无售后,其他件按保修手册规定程序执行,客户不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还款。车辆产权约定,在乙方未还清甲方租赁费用期间,车辆的产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期、足额还清甲方车辆租赁费用后,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卜潇向鼎盛公司支付30万元,鼎盛公司向卜潇交付了车辆。后卜潇以鼎盛公司对车辆没有售后保修为由拒绝支付下余车款。2014年11月24日,鼎盛公司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l5年1月7日,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卜潇未能自动履行,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卜潇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庆中民特字第4号裁定书,驳回卜潇要求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l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此案即恢复执行,执行中,卜潇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于2Ol5年6月10日作出(2015)庆中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l号裁决书。另查明,2OlO年12月21日,环保部办公厅给中国汽车业协会以环办函[201O]1390号《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限值实施日期的复函》中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汽油车、单一气体燃料车及两用燃料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对轻型柴油汽车,暂定推迟两年实施国四标准。即从20l3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柴油汽车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2013年5月1O日,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中机函[2013]97号向各车辆生产企业及检测机构《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四排放标准的通知》,经请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新申报重型柴油车产品均应符合国四排放标准,并停止受理国三重型柴油车新产品。庆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以庆政发(2013)42号《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制部分外埠旧机动车转入的通告》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除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之外所有生产、进口、销售、注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凡不符合国四标准的新车及外埠限制转入我市的旧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第27号公告中规定,将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将不得销售。请各生产企业积极做好产品排放升级生产准备,合理安排国三柴油车产品库存销售,做好车辆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鼎盛公司给卜潇销售的三辆汽车,双方均认可属于“国三排放标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鼎盛公司认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第27号公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可以销售国三排放标准柴油车,故双方所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有效。卜潇认为根据环保部办公厅环办函[201O]1390号《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限值实施日期的复函》、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中机函[2013]97号《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四排放标准的通知》、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制部分外埠旧机动车转入的通告》,在2013年7月1日后不允许销售国三排放标准柴油车,故双方所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双方主张合同是否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无效。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此车属于买断低价销售车辆,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策已详细了解,此车发动机无售后,其他件按保修手册规定程序执行,客户不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还款”。该车辆的售价为三辆81万元,但该车辆的市场售价一辆约为33万元,且卜潇承认其车辆在天水市提车,并在天水使用,虽然无证据证明车辆在销售时释明该车辆属于国三标准,但低价销售是事实,在天水市提车当时也可以挂牌,卜潇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车辆不能挂牌的责任。合同有效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对于违约责任,违约金和利息择一适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卜潇支付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1OOOO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自2013年11月lO日起至2014年11月lO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欠款l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欠款51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卜潇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卜潇对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卜潇负担。卜潇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车辆买卖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经审查,涉案车辆已经获得检验合格证,故可免予安全技术检验而申请机动车登记,卜潇上诉认为,目前适用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8~2004),该国家标准规定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而本案车辆为国三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致其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审理认为,本案车辆既然已经取得检验合格证,就证实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庆阳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涉案国三排放标准车辆不予登记,其依据的是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制部分外埠旧机动车转入的通告》,即因国三、国四排放标准的实施时间导致各地对车辆登记挂牌的要求不一所致,而非本案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庆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国三、国四排放标准均不属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卜潇认为本案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双方所签《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是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对机动车登记注册和牌照办理的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机关的单方义务,鼎盛公司通过合法的途径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出售给卜潇,并不具有保证为买受人所购车辆登记挂牌的义务,车辆不能挂牌并不影响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当时庆阳市人民政府虽禁止国三排放标准车辆在当地注册登记,但天水、兰州、白银等城市仍然允许同类车辆在其当地登记挂牌,卜潇完全可以在三台重型工程车辆交付、使用的天水市办理登记挂牌手续,且鼎盛公司亦曾就天水市可以挂牌向卜潇进行过告知,故卜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车辆不能挂牌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上诉人卜潇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审理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主要内容以及付款、提车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再审申请人诉讼中提交的环保部(2010)1390号复函和庆阳市政府(2013)42号文件均不属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所提《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不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发生在新旧环保标准衔接的过程中,环保部的职能仅限于公布新的环保标准和实施时间,而汽车制造产业与销售行业的管理则属于工业信息化部,两部委之间公布的新的环保标准实施时间不一致。再审申请人卜潇购买车辆,其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在市场上选择车型,并对当时的政策规定和车辆的基本性能有所了解。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鼎盛公司陈述,是再审申请人自己在天水销售部看定车型后,因天水销售部不给其办理分期付款,才找到庆阳销售部,并提出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再审申请人对此陈述当庭认可。故再审申请人在市场上进行自由选择、比较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购买合同,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其真实意图。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此车属于买断低价销售车辆,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状况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第已详细了解……。”,原审查明该车当时的市场销售价33万元左右/每辆,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是27万元/每辆。买卖行为发生时,新的环保标准和实施时间已经公布,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中均无禁止销售国三排放标准汽车的明文规定。被申请人诉讼中提交的工业信息化部的公告中规定2015年1月1日起不得销售国三标准的汽车,也就是说2013年交易行为发生时,国家并未强令禁止销售国三标准的汽车产品。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6月以前在兰州市、白银市销售的同型号汽车,在兰州市车辆管理所和白银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行驶证证据。故再审申请人自己在购买车辆前对市场了解不够,对产品选择失误,应承担买卖行为的风险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内容为“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状况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第已详细了解”的约定,并没有损害到再审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约定“买断低价销售”完全是当事人自由议价的市场行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卜潇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亚伟审 判 员 魏 漪代理审判员 魏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