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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敬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上诉人处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武清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7日,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购买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的美铝车轮;2017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供货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1027的购货合同,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诺2月27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35万元于5月15日前支付。上述《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其35万元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济南振恒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地均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