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蔡某某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259号抗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湘04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从厚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二人曾一起在深圳一物流公司上班,相互认识并一起与他人多次打牌赌博,在赌博中蔡某某输了钱,被方某某等人赢了,因此蔡某某一时无法归还透支银行信用卡的钱,认为是方某某带人在赌博中“出千”赢了自己的钱,决定找方某某等人要钱。2016年7月开始蔡某某通过多种方法寻找方某某的下落。同年8月29日,蔡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逃)携带砍刀、电棒,由蔡某某驾驶鄂AXXXXX起亚轿车从湖北阳新县赶到深圳,后在深圳联系到程某(另案处理)。同年8月30日下午,程某驾驶鄂BXXXXX五菱面包车与蔡某某等人一起到深圳宝安区寻找方某某未果,但得知方某某要回湖南老家。蔡某某通过他人查询到方某某老家是湖南省衡山县店门镇天鹅村,便提出到方某某的老家,计划先将方某某骗上车带离衡山,再逼迫方某某承认带人打牌“出千”,要回钱财。201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和罗某某及张某某、程某四人驾驶鄂A32EA1起亚轿车和鄂B8XC92面包车从深圳出发赶往湖南省衡山县,途中在国道边一五金店,购买了一包白色塑料扎带,当日晚11时许到达衡山县店门镇天鹅村。9月2日16时许,蔡某某等四人找到了方某某的老家,蔡某某以请方某某去吃饭为由,将方某某骗上自己的起亚轿车,由蔡某某驾驶车辆,张某某、罗某某将方某某夹坐在后排中间位置,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随后离开衡山县。当晚10时许,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岳阳边境时,方某某发现事情不对起身反抗,并拉车辆手刹,罗某某在方某某反抗时候将其抱住,蔡某某、张某某对方某某进行殴打,蔡某某威胁方某某承认带人打牌出千,否则将其手剁掉,张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塑料扎带将方某某的手指和脚踝进行了捆绑。后张某某拿出砍刀威胁方某某,被罗某某、程某拉开。9月3日7时许,蔡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湖北省阳新县,程某与蔡某某等人分开,离开时程某将砍刀带走,建议蔡某某把方某某送到当地派出所。随后蔡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三人开车将方某某带到阳新一偏僻地点,蔡某某拿电棒逼迫方某某承认带人赌博出千的事,方某某在蔡某某及张某某的逼迫、恐吓下,为尽快脱身,被迫提出愿意给1万元给蔡某某,并写下一张借蔡某某15万元的借条。尔后蔡某某等人开车带方某某到阳新县一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9000元给蔡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认为方某某之前写的借条存在瑕疵,要求方某某按照其要求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后蔡某某为方某某买了衣服、车票,并于下午1时许将方某某送到阳新火车站让其离开。2016年9月4日方某某回到衡山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9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8日,蔡某某退赔方某某10000元,并赔偿医药费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方某甲、方某乙、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取款短信及转帐记录,借条、领条、车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既遂1万元,未遂15万元,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蔡某某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认定罪名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交了一份被害人方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为索取其所输赌资,纠集上诉人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带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对方某某有殴打、捆绑的情节,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罗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既遂1万元,未遂15万元,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蔡某某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认定罪名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改判”。经查,抗诉机关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被害人方某某询问笔录,但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向方某某索要1万元和强迫方某某写下的15万元借条已超过了蔡某某在赌博中的所输赌资及方某某和参与赌博2人在赌博中没有作弊行为。故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尚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超出其所输赌资范围向被害人方某某行劫。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为索要所输十余万元的赌资,纠集上诉人罗某某等人强行将方某某带走、殴打、威胁,并试图通过方某某找到赌博作弊的2个人未果后,强迫方某某交付人民币1万元和写下15万元的借条后,才放方某某离开。蔡某某的犯罪对象是直接针对其本人所输赌资,不同于一般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主观上是索要其赌博所输的赌资,蔡某某的行为危害性主要集中在特定赌博参与人员之间,与一般抢劫案件中的被告人主观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明显不同。另蔡某某胁迫方某某写下15万元借条无法律效力,亦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犯非法拘禁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后果及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以犯非法拘禁罪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后果以及上诉人罗某某系从犯,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上诉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耀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云昕打印责任人:周 琛 校对责任人:尹云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