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宋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526号原告: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王顺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被告:宋雪,男,1981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84,150.00元,合计254,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因此欠款未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所欠款事实,并约定利息为1.5分。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被告宋雪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记载了被告自认欠款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宋雪从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机具,因此欠款未还,宋雪于2014年12月30日为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所欠款事实,并约定利息为1.5%。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宋雪按照借据约定还本付息。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何偿还;二、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所欠款事实,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利率1.5%作为被告应给付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雪给付原告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000.00元;二、被告宋雪给付原告巴彦县四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84,1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按1.5%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00元,减半收取2,556.00元,由被告宋雪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启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