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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郭卫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郭卫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47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还是南湖区禾兴南路梅湾街19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51255-3。负责人:仇旭峰。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卫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894237.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嘉兴市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丰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一年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工业园区,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物,投保方式为现金。2013年3月5日,被告个人独资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飞鸿橱柜厂(以下简称橱柜厂)与越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越丰公司工业园区中的3号楼一至三层厂房作为简单生产及仓储场所,租期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租用的3号楼发生火灾。2015年9月22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二层东北喷漆间;起火点:喷漆间内东侧距西侧内墙2.8米,距南侧内墙3.1米处,并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调查,越丰公司在出租厂房内仅提供总动力线至电箱及布置暗线,此喷漆车间系被告生产一段时间后擅自隔墙搭建,未通知越丰公司也未经过消防检验,喷漆线路是被告私自拉设的明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在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情况下,原告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出现的原因为被告擅自隔墙搭建喷漆车间,私自拉设明线,未经过消防检验,形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工作疏忽导致堆有易燃物品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被告是此次事故的责任方。此时事故给越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三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为1052044元,原告与越丰公司协商后达成保险赔偿协议,最终赔偿款确定为894237.40元,同时被保险人越丰公司将过火受损厂房相应的代位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越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894237.4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作为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应就火灾的发生系由被告造成这一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首先,越丰公司对被告搭建喷漆间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厂房的照明线路及插座(包��消防部分认定的疑似故障起火线路所指向的插座)均是由越丰公司安装的。其次,火灾事故发生时厂房并无生产作业,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也存在错误,被告认为起火点是在厂房外部的废弃油漆池。再次,存在厂房内的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供水灭火的事实,这是造成火灾损失严重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火灾损失共同委托确认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条、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施工图纸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调查笔录的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对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施工图纸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本身���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大队调取询问笔录十份、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十五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起火点是在厂房外的废弃油漆池,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消防部门的认定存在错误。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陈正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工厂已经停工,证人正在橱柜厂三楼闻到西北方向飘来一股烧焦的气味,从窗口看出去的话能够发现废弃油漆池起火但未见明火。证人下至一楼灭火未果,随即报警。在厂房外部有三个露天油漆池,不能肯定起火点位于哪个油漆池。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可以证明起火点位于废弃油漆池,而非喷漆间内。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彭海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工厂已经停工,证人正在橱柜厂二楼打扫卫生,有人在听说起火后将二楼的电闸断开,断开后就有烟雾冒出,之后发现二楼消防栓无水。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可以证明起火点位于废弃油漆池。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朱伟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证人在橱柜厂二楼西面的角落里看到东面的管道(连通厂房外废弃油漆池)冒出黑烟,未见明火。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东面的管道(连通厂房外废弃油漆池)冒出黑烟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对周红兰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因周红兰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周���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橱柜厂,被告在质证中并未直接否认笔录形式的真实性的情况,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否认一方应就其否定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或由周红兰本人出庭作出陈述,而不能仅仅作出消极否认,对周红兰所作的笔录中所涉及的“喷漆线路系被告方自行拉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陆惠萍所作的笔录中并未直接涉及本案相关情况,不与认定。2.原告所提交的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系原告就其自身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进行举证,予以认定。3.施工图纸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确认,不能证明图载的情况与厂房实际施工状况相符,不予认定。本院向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十份、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十五份,均系消防部门依职权对火灾事故情况作出的专业意见,予以认定。陈���林、彭海苟、朱伟金的证言均未涉及对实际起火点的直接陈述,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橱柜厂(现已注销)经营者。越丰公司系坐落于嘉兴市厂房的所有权人,并就房屋建筑物在原告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6145040元,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事故绝对免赔率15%,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上述厂房在橱柜厂租赁北侧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期间,于2015年8月20日14时53分许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北侧喷漆间;起火点位于喷漆间内东侧距西侧内墙2.8米,距南侧内墙3.1米处,并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消防部门勘验,在对喷漆直排设备操作台位置燃烧塌落物进行挖掘清理���发现疑似故障线路,并发现喷漆房内距门口约6米左右、离东墙约3米、离西墙约2.5米、离地约0.3米处的电线插座有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现象发现疑似故障线路。据消防部门分析,本次火灾事故的成因有:1.消防安全意识差,员工未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内无水;电气线路私拉乱接且无任何保护措施,使得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控制火势,蔓延成灾。2.起火建筑物内堆放了大量可燃材料,一层北侧窗口堆放大量纸板,中部堆放大量木质漆器,只是起火后火势继续蔓延;二层喷漆房处堆放大量木质半成品,但因局部有砖墙隔断,致使起火后局部过火严重,火势蔓延迅速;三层为成品仓库,但因厂房搬迁内部存放物品较少,故损害较轻。经评估,火灾事故造成厂房损失(修缮、加固费用)1052044元,原告在扣除15%的绝对免���额后,向越丰公司赔付894937.40元,越丰公司将向橱柜厂求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对火灾事故责任方的确定。被告与越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越丰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提供符合安全性要求的租赁房屋和设施,并在租赁期间维护租赁房屋及设施安全性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发生火灾并导致厂房毁损,考虑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北侧喷漆间且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及橱柜厂的经营者周红兰在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喷漆间的电气线路系其自行拉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50%的���偿责任。被告应偿付原告894937.40元×50%=44746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447468.70元;二、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1,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玲?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