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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志刚、代学燕等与李红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代学燕,李红星,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56号原告:刘志刚,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代学燕,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翔,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莉,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刘志刚、代学燕与被告李红星、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黄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李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代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设立的禄丰福星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装修,所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红星、李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刘志刚、代学燕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4、原告结婚证;5、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前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学燕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刘忠文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6.4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红星向原告刘志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志刚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到2016年2月29日止,一次性还清,用本人宝马530一辆车牌号云L×××××做为担保,如还不出按市场价多退少补。(注:此款用于酒店装修,此款是刘中文于2015年5月29日转入我账户),借款人李红星”。另查明,两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刘志刚为出借人,被告李红星为借款人。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原告实际转款时间、《借条》出具时间及《借条》所备注的借款收取方式可以看出,《借条》是在被告李红星收到借款后所出具,且已对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故《借条》可以印证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且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李红星未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刘志刚要求被告李红星限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因前述借款产生于两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款项系原告代学燕支付,故两原告认为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莉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红星的前述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莉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李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星、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刚、代学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李红星、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