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钟某、林晓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林晓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钟某,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无业,户籍地瑞安市。2005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8日被假释,同年9月23日假释期满;2010年8月1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珠,女,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无业,户籍地瑞安市。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廖、朱天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晓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晓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钟某、林晓珠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一审判处死刑的钟某指派了辩护人,通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院、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存在漏罪、漏犯,建议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经查属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启和审判员 吴郁槐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熙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