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50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玉成、孙丽等与师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成,孙丽,孙军,师斌,李明义,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7民初5041号之一原告:孙玉成,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孙丽,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孙军,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斌,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明义,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成、孙丽、孙军与被告师斌、李明义、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明义、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给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但该地址查无此人。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李明义、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但该地址查无此人,经本院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明义、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成、孙丽、孙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