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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丁宋宗与宋申海、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宋宗,宋申海,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515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宋宗,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申海,男,汉族,1994年7月10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县号。被告: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北环路白庄村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493639354G。法定代表人:李福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与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宋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护理费544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466元、路损4301元、车损14950元(路损及车损已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30%份额)、鉴定费2000元】共计56188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宋申海驾驶牌号为HP592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向2343km+800m处时,车辆头部右侧与前方由原告丁宋宗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丁宋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认定,由宋申海负主要责任、丁宋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其作为反诉被告辩称,1、对反诉原告主体存有异议;2、反诉施救费用过高;3、反诉车损维修费两张票据的开票日期时间间距过长,修理费具有不真实性。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2、此次事故中我驾驶的HP5922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文宇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实际车主及使用者均为我本人;3、对原告的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愿意与被告文宇公司依法承担。其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丁宋宗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了我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和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因丁宋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扣除我所投保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70%部分后,剩余30%的部分共计30000元要求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其中包含应由丁宋宗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被告文宇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宋申海相同。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4、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依职权对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利人胡德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7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笔录及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关于前述车辆买卖情况的《证明》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现虽仍登记于胡德珍名下,但实际已于2015年10月20日由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通过买卖方式将该车购得,并自此一直由丁宋宗管理掌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鉴定费发票,因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系丁宋宗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鉴于丁宋宗伤情司法鉴定的实际发生,本院依法对该笔费用酌情认定,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其中护理费发票,该票据系丁宋宗住院期间由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开具,取得途径合法且客观真实,结合原告住院9天及其医院就诊病历载明的“活动受限”,护理对于丁宋宗伤情实属必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对象系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牌号鄂J×××××轻型自卸货车,被告财保公司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客观真实且在被告未提交反证情形下,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是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结合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等诊断资料,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一是宋申海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在被告文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结合其提交的由被告文宇公司与宋申海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文宇公司出具的《声明告知书》,可以证实文宇公司已将在本次事故中车损等经济损失行使索赔的权利转移给宋申海,故宋申海可以就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直接向赔偿义务人进行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二系被告财保公司就宋申海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对该证据将结合宋申海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予以采信。6、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三即由济宁宏伟专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针对“鲁H×××××”出具的两张维修费税收票据,结合反诉证据七即由该维修公司开具的“鲁H×××××因发生交通事故,拖至我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证明》,和交警事故认定书及前述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据,可以证实宋申海驾驶的鲁H×××××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并在济宁市宏伟专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过修理的事实,其中一张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金额为46725元的维修费税票,因税票时间与《证明》中载明的维修时间相吻合,且被告财保公司当庭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该份票据予以采信;但对另一张金额为22325元的维修费税票,因该张票据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与前述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的维修票据相距4个月之久,同时根据前述《证明》中所载明的维修时间,此份维修费发票系事后开具,而宋申海对此未能作出合理且确信的解释,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此份票据确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对该张金额为22325元的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7、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五是由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托运费发票,反诉证据六是由宋申海垫付的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驾驶车辆的高速救援施救费发票,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均已实际支付,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驾驶牌号为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向2343km+800m处时,车辆头部右侧与前方由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在慢车道内相撞,造成丁宋宗及乘坐人江练申受伤(江练申已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认定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江练申无责任。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第2、3腰椎横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6月7日,丁宋宗伤情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60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黄黄支队大广北第一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公路赔偿决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撞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为6145元,该款已由丁宋宗于2017年3月16日赔付。2017年3月22日,丁宋宗在事故中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经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05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丁宋宗事发时持有与其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型号相符的驾驶证,该车登记车主系胡德珍,但该车已由丁宋宗于2015年10月20日以34000元价格在胡德珍处购得且于当日实际转移给丁宋宗,该车事发时仅购置交强险。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事发时持有与其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型号相符的驾驶证,该车由宋申海自购,2016年3月22日宋申海就该车与被告文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宋申海自购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文宇公司从事货物运营,宋申海实际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收益权,经营风险和交通事故等全部风险由宋申海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便将该车登记于被告文宇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公司处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截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此事故发生后,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被送至麻城市新迪汽车修理厂定损,但实际是在济宁宏伟专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花去维修费46725元,另宋申海支付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3000元、鄂J×××××轻型自卸货车施救费12500元,及支付HP5922重型仓栅式货车托运费10000元,综上宋申海共计支付费用7222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文宇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同意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由宋申海直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承担宋申海财产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致丁宋宗受伤,宋申海理应对丁宋宗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胡德珍,但胡德珍已实际将车变卖并交付给丁宋宗,故丁宋宗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所受的个人人身损失及车损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文宇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宋申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丁宋宗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由宋申海承担70%、丁宋宗承担30%为宜,其中应由宋申海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宋申海承担责任并由文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事故也造成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丁宋宗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虽不是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登记所有人文宇公司已同意由实际车主宋申海直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宋申海可以作为反诉主体就该车在本事故的损失向丁宋宗主张权利。关于宋申海诉请损失中应由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所投保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因宋申海要求该部分由丁宋宗在本案中一并承担,其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丁宋宗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前述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即30%:70%,故由丁宋宗承担30%,宋申海承担70%。(一)本案本诉中,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丁宋宗事发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577元,以上均有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证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77元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宋宗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本院依法确认。(3)、营养费,根据丁宋宗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营养支出实属必要,但对其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认定营养费及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结合丁宋宗的住院天数、伤残情况、年龄等,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营养费为7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5日丁宋宗聘请护工10天共计花费1500元;3月5日之后的护理费,根据丁宋宗就诊医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60天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亦属必要且该60天应为出院后护理期,故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护理期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6872元(1500+32677元/365天×60天)。(5)、交通费,根据丁宋宗伤情、就诊医院距离以及就诊持续时间,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不予支持,丁宋宗住院9天,结合其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认定丁宋宗误工期为39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庭审查明丁宋宗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无固定年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对其误工收入应按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240元(58401/365天×39天)。(7)、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造成事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6145元及鄂J×××××轻型自卸货车车损20500元,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黄黄支队北第一大队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财产损失为26645元。(8)、鉴定费。鄂J×××××轻型自卸货车车损鉴定费根据丁宋宗提交的加盖有评估公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发票,共计金额900元,丁宋宗伤情鉴定费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鉴于原告伤情司法鉴定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丁宋宗以上(1)-(8)项损失共计确认为477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2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51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5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财产损失2664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包含鉴定费)共计24645元(47784-5727-13512-2000-1900),由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承担70%即17251.5元(24645×70%),另30%即7393.5元由丁宋宗自行负担,其中应由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承担部分,因其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宋申海赔付上述17251.5元。上述(1)-(8)项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承担70%即1330元(1900×70%),另30%即570元由丁宋宗自行负担,其中宋申海承担部分由被告文宇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反诉中,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46725元,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3000元、鄂J×××××轻型自卸货车施救费12500元,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托运费10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2225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丁宋宗自愿表示愿意在本案中由自己一并承担,故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应承担(72225-2000)×30%+2000=23067.5元,另49157.5元由宋申海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38490.5元,由被告宋申海、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00元,余下的7963.5元由丁宋宗自行负担;二、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25元,由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赔偿23067.5元,余下的49157.5元由宋申海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和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61元,由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负担336元,由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作义审判员  刘水平审判员  李华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丁宋宗(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丁宋宗与被告宋申海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两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保险基本情况;2、病历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丁宋宗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基本情况;3、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丁宋宗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等;4、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设施损害赔偿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损6145元,已由丁宋宗赔偿;5、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丁宋宗车辆损失情况;6、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丁宋宗误工护理等所需情况。二、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宋申海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三、被告宋申海(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声明告知书、车辆挂靠协议书、鲁H×××××行驶证,拟证明宋申海是鲁H×××××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权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鲁H×××××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9750元;3、鲁H×××××货车的维修发票两张,拟证明鲁H×××××货车经维修花费69050元;4、鲁H×××××货车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施救鲁H×××××货车花费3000元;5、托运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托运鲁H×××××货车花费10000元;6、鄂J×××××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反诉原告宋申海为反诉被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2500元;7、济宁宏伟专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鲁H×××××货车因事故损坏维修13天,保留停运损失的诉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银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