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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刘荣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刘荣胜,汤金福,孔庆超,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夕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城市博爱街*号。负责人:张启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胜,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金福,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被告:孔庆超,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被告: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腾家镇马草夼村。原审被告:丁夕刚,男,住荣成市虹桥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胜、汤金福及原审被告孔庆超、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的承担项,驳回误工费5185元、护理费604.94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要求支持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不服的金额共计:6208.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刘荣胜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受害者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前提。本案一审中,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荣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刘荣胜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护理人,护理人是谁,是否有误工损失。另外,被上诉人刘荣胜所居住地为农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刘荣胜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关于商业险内免赔10%不予支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车司机孔庆超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增加免赔率10%。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需要进行提示,而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已经对相关免赔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处理,以区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商业险内应当免赔10%。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未按规定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上诉人认为肇事车未按规定载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已经经海公交认字【2015】第0042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被推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商业险免赔10%的判决,无疑纵容违法载物的情形,这与社会价值相违背。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商业险内免赔10%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荣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金福及原审被告孔庆超、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夕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荣胜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105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852元、误工费5185元、交通费11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孔庆超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翔路自东西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处,将正在施工的电缆挂断,电缆又与施工的原告及臧进江发生事故,致原告及臧进江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孔庆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孔庆超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海翔路自东西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处,将正在施工的电缆挂断,电缆又与施工的刘荣胜及臧进江发生事故,致刘荣胜、臧进江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孔庆超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因未按规定载物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海阳市人民法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6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查病历记载,刘荣胜于2015年10月27日下午16时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17时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11月3日上午出院,支付医疗费6963.85元。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到海阳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挂床26天。医院另收取床位费468元、住院检查费520元、护理费468元,合计1456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因伤后听力障碍到海阳市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挂床26天,不应当计算伙食费780元,同意赔偿7天为21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荣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本村村民护理,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为海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居民为失地农民。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天)计算33天为28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挂床26天,应按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604.94元。原告主张按上述每天86.42元计算误工费为5185元。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以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汤金福。汤金福于2015年7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100万元。鲁K×××××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不计免赔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事故现场为前方设有警示标志,电缆线施工人用铲车顶起在空中尚未到达高度时,被孔庆超驾驶的车辆挂断,电缆击伤正在施工的刘荣胜和臧进江。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孔庆超驾车进入电缆架设施工现场时,在电缆尚未架设完成,电缆达不到高度的情况下应暂停,而由于司机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肇事车存在未按规定装载的情形,也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三者商业险拒赔10%的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挂床26天,额外支付的费用不应当赔偿,其异议成立,法院对原告挂床期间多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认定6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为医疗费89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04.94元、误工费518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575.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肢体损伤,其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之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元,剩余款及臧进江除医疗费剩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76元应由被告汤金福赔偿。由于汤金福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之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和限额内,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胜损失1138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荣胜损失4185.76元;三、驳回原告刘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荣胜对被告孔庆超、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夕刚、汤金福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荣胜负担450元,被告汤金福负担2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刘荣胜负担400元,被告汤金福负担22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荣胜负担1000元,被告汤金福负担1100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刘荣胜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2个月。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一审依该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刘荣胜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荣胜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荣胜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责任,该问题取决于上诉人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上诉人主张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一审中投保人汤金福不认可投保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主张上诉人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单上的名字是汤金福本人所签,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免责条款对汤金福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刘荣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