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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天恒与叶红桃、邱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恒,叶红桃,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36号原告:李天恒,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叶红桃,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浙江省开化县人,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邱逸民,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成德村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6041645W。法定代表人:叶红桃原告李天恒与被告叶红桃、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桃、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红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红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叶红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利息每月结清,出借人需要收回借款的,提前半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即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并约定本借条自借款汇入叶红桃银行卡时生效。被告邱逸民、被告玉林市世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汇款10万元到被告叶红桃的银行卡,被告叶红桃已支付2016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叶红桃提出还款要求,后又多次催讨,但被告叶红桃、被告叶胜利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叶红桃与原告之间因借贷发生的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叶红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叶红桃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逸民、被告玉林市世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被告叶红桃1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短信截屏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叶红桃、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叶红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天恒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叶红桃向李天恒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2.5%计付,被告邱逸民、玉林市世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把1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叶红桃指定的帐户。之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叶红桃向原告李天恒借款10万元,有被告叶红桃、邱逸民、玉林市世茂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签写的《借条》及转帐凭证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红桃欠原告李天恒借款10万元,应清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上述的规定,原告起诉只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逸民、玉林市世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邱逸民、玉林市世茂商贸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叶红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李天恒;二、被告叶红桃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李天恒;三、被告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叶红桃、邱逸民、玉林市世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