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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玉秋与王正平、周艳、王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秋,王正平,周艳,王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761号原告:刘玉秋,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平,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周艳,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王奕平,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刘玉秋与被告王正平、周艳、王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平、周艳、王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二七二厂职工即被告王奕平带被告王正平、周艳来到何素云家,被告王奕平说是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何素云借款,并承诺按月利息3分计付,三个月归还。何素云将原告叫到其家让原告也借钱给被告。原告考虑借款时间不长,也就借给三被告十万元,由被告王正平立下借据。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原告即借给三被告2万元,由被告王正平立下2万元借据。还款期限到达之后,被告未能遵守承诺,经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正平、周艳、王奕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承诺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秋与被告王奕平是同事,并经何素元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正平、周艳。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王正平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王正平未能还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正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逾期,被告王正平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王正平,被告王正平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正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归还借款,但逾期未还,责任在被告王正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正平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正平在该承诺书中表示本息一并归还,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王正平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奕平、周艳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秋借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玉秋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刘玉秋负担1800元,被告王正平负担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