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生根与陈磊、镇江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根,陈磊,镇江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312号原告:张生根,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陈磊,男,成年,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九华山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西路26号领城国际广场2楼。法定代表人:廉占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生根诉被告陈磊、镇江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对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根、被告大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面对面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大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大田公司装修福临广场12号102室房屋。2017年3月装修结束,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未入住。2017年4月20日,原告发现102室房屋的衣帽间、主卧室及走道地板大量渗水,致地板受潮、门框开裂,墙面发霉。原告预估损失有5000元。原告认为是因陈磊家装修不善,才导致102室漏水,而陈磊房屋是由被告面对面公司负责装修,故面对面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大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内发生漏水,大田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田公司辩称,原告家中漏水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面对面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大田装饰公司签订《大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田装饰公司装修丹徒区福临广场12-102室房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2017年4月,原告发现102室房屋有漏水现象,致地板及墙面受损。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漏水是因隔壁陈磊的房屋装修不善导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是因陈磊房屋设施漏水渗漏而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与大田公司及面对面公司有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漏水与三被告有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生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