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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54欧泽洲与靖江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泽洲,靖江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华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954号原告:欧泽洲,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租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华川,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现租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欧泽洲与被告靖江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恒源公司申请通知付华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泽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被告恒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第三人付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泽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欧泽洲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经其亲戚即第三人付华川介绍至被告承包的位于靖江市××园区××一工地粉刷防火涂料,同月8日原告在粉刷涂料时从棚顶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救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遭拒绝。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另,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期间,所用涂料、施工质量及工作事项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勇确定;原告至上述工地粉刷前,第三人已与原告言明工价按2元/平方米或2.5/平方米结算,报酬在完工后按惯例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第三人领取该价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使用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亦由被告验收,且原告的劳动成果最终也由被告享有,而第三人并无用工资质,故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据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靖江市安瑞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防火涂料的施工工程即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付华川(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第三人组织何人施工,被告对此并不清楚;且被告已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了第三人涉案工程的价款7500元。现根据原告及到庭证人全某的陈述,原告实际系第三人雇佣至涉案工地粉刷,其与被告并未协商确定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的任何内容;原告的劳动报酬实际也非被告发放,而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亦由第三人另行找人完成了涉案工程,故被告仅是涉案工程劳务的发包方,原告的直接雇佣人是第三人,而非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华川述称: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在靖江市××××园区的工程,但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因工程小,第三人未承包,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勇让第三人帮其找两人至涉案工程粉刷,时吴勇言明工价按2.5元/平方米结算,第三人遂介绍原告及全某至涉案工程粉刷。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其工作由吴勇安排,粉刷所需脚手架由第三人代被告租赁,租金在城南园区工程中结算;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因其是第三人介绍至该工程工作,且原告等人与被告不认识,故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再由第三人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等人,第三人并未从中多分。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亦介绍他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作。另,2017年6月14���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的工程款75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价款,第三人并不清楚。综上,第三人仅是介绍原告至涉案工程工作,且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原告的工作实际亦由被告安排、指挥,第三人仅是转交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欧泽洲至被告恒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粉刷防火涂料;同月8日,原告在粉刷涂料时受伤。同年7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同月25日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致起讼争。另,原告欧泽洲等人在涉案工程粉刷使用的脚手架、滚筒由第三人付华川提供,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原告向第三人领取劳动报酬。2017年6月14日,第三人付华川至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7500元。第三人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作出的靖劳人仲不字[2017]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全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即第三人雇佣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支付第三人劳务工程价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及证人全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第三��安排至涉案工程施工,劳动工具由第三人提供,劳动报酬亦由第三人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以其名义招用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存在合意,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虽主张其仅是介绍原告至涉案工程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欧泽洲与被告靖江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泽洲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