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永彬与被执行人李明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彬,李明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2237号申请执行人朱永彬,男,1975年2月8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李明铃,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朱永彬与李明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做出(2016)苏011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明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彬人民币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李明铃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李明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永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明铃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李明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223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李明铃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李明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223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