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春、陈燕君与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陈燕君,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燕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红光东路205号阳光上城D栋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春、陈燕君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陈燕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向法院提交的享有的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转款凭证,要求开庭质证,法官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与被申请人结算利息的凭证,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对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包括申请人所称的2015年2月9日、10日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进行质证。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人要求法院调取保存于被申请人处的结算利息凭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直接计算,调取结算利息凭证无必要,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春、陈燕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陈燕君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 倩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奉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曾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