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与韦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韦鹍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887号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1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22597663N。法定代表人:潘仕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鹍鹏,男,l975年12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与被告韦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鹍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鹍鹏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4970元(756*(6%年利率/365天),计息从2015年6月27日到2017年6月22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完借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鹍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韦鹍鹏后,被告韦鹍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2015年6月2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承诺如末按期愿意承担一切偿还责任及后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韦鹍鹏至今末偿还借款。被告韦鹍鹏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韦鹍鹏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天,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鹍鹏向原告和正公司借款之事实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韦鹍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是以原告主张被告韦鹍鹏归还借款4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之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之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鹍鹏向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鹍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