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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谢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谢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788号原告: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天台村4组。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华,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5层70号。法定代表人:曾春石。被告:谢金,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庆云乡白玉村*组**号。原告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亚图公司)诉被告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公司)、谢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谢金下落不明,由审判员徐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建、吴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田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邦公司、谢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亚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拓邦公司向原告希亚图公司支付喷绘、写真等广告物料产品制作安装款12290元;2.判决被告谢金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拓邦公司及谢金承担。事实和理由:��告与被告拓邦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约定原告为拓邦公司提供附件《制作清单》约定的广告物料制作及安装。2016年5月11日,被告谢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定做产品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5月11日,尚应向原告付款12290元,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谢金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谢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拓邦公司及被告谢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希亚图公司陈述被告拓邦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希亚图公司处定做广告,双方交易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拓邦公司通过QQ下单,原告希亚图公司接单后计入《制作明细表》,按季度结算。2016年5月11日,原告希亚图公司向被告拓��公司出具《定做产品账款确认函》,载明:“贵单位向我公司定作喷绘、写真、雕刻、平板印等广告物料产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我公司总计向贵单位提供了总价款12290元的定作产品。”2016年5月11日,被告拓邦公司确认应付款金额无误并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经办人谢金签字并加盖被告拓邦公司公章。当日,谢金在《定做产品账款确认函》签字并捺印:“本人谢金自愿与定作人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拓邦公司在原告希亚图公司处定作广告,双方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根据2016年5月11日《定做产品账款确认函》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付总价款为12290元,被告拓邦公司确认应付金额无误,视为其认可原告希亚图公司提供的广告制作安装服务并确认定作款项的金额,原告陈述被告拓邦公司及谢金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二被告未进行答辩及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故被告拓邦公司应当支付广告产品制作安装款12290元。被告谢金在《定做产品账款确认函》中自愿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捺印,被告谢金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谢金自愿加入与被告拓邦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希亚图公司的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谢金应当就被告拓邦公司对原告希亚图公司的债务122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产品制作安装款12290元;二、被告谢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拓邦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谢金承担(原告成都希亚图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