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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卢开建、林宗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卢开建,林宗传,林燕,彭宇峰,彭沛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22号。负责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卢开建,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林宗传,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林燕,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彭宇峰,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沛然,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卢开建、林宗传、林燕、彭宇峰、彭沛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开建、林宗传、林燕、彭宇峰、彭沛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开建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贷款应付利息和罚息;2.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宗传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开建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开建授信贷款额度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10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林宗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宗传按照《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林宗传自置的位于自贡市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卢开建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1日,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为卢开建的担保人。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卢开建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被告卢开建于2017年4月15日起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也未对被告卢开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开建、林宗传、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卢开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32221209200××××)一份,约定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借款本金限额,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贷款用途为进购秋冬装;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该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归还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构成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及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宗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路××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卢开建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32221209200××××)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抵押人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抵押人愿意提供金额为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林宗传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被告卢开建偿还清上述贷款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人的可用额度为500000元,额度使用期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逾期利率为10.6875%。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卢开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03448116114××××的个人商务贷款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保证人愿意提供金额为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卢开建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卢开建自2017年4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也未对被告卢开建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卢开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1123.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开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宗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开建提供贷款后,被告卢开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卢开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被告卢开建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宗传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抵押条件,其抵押物经国家权利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抵押物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卢开建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也在担保期限内,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贷款人被告卢开建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开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开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贷款人被告卢开建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宗传的抵押房屋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在该抵押物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卢开建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林宗传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分别与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卢开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1123.2元和从2017年10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6875%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对被告卢开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路××××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卢开建、林宗传、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万羽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