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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印元成与被告夏德飞、颜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元成,夏德飞,颜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389号原告:印元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德飞,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颜晓梅,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5、6、22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印元成与被告夏德飞、颜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元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太平洋公司业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诉讼,夏德飞、颜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德飞、颜晓梅赔偿印元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46992.3元;2、太平洋公司业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公司业务部辩称:1、太平洋业务部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医药费应按照医保核减20%的比例后按证据赔偿;3、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4、太平洋公司业务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夏德飞、颜晓梅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6月27日,夏德飞驾驶车牌号为琼xxxxx**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入口路段时左转弯,遇印元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xxxx**的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于夏德飞驾驶车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上印元成驾驶技术生疏,遇情况处理不当,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印元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德飞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印元成负次要责任。印元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夏德飞垫付了医药费43801元。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申请,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印元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印元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凭发票),后期取内固定需8000元。二、夏德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琼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颜晓梅)在太平洋公司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时,印元成在常德市区工作,在汤珍秀经营的一家服装洗涤厂务工,月工资2800元。四、印元成与霍金利育有未成年子女印雪颖(2001年7月14日出生),印雪颖系农村户口。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以及琼xx**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印元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算,印元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118元/天=10620元;5、误工费:印元成的固定收入为2800元/月,现印元成主张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2800元/月×6个月=16800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30%=18770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2年×30%÷2=3189元;10、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以上合计292472元(不包含鉴定费、评估费共1400元),其中医疗项(即损失1、2、3项)赔偿额为58659元,伤残赔偿项赔偿额为233813元,另项为鉴定费、材料费共1400元。对太平洋公司业务部辩称业务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部属于其分支机构,因此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太平洋公司业务部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印元成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方面损失110000元,印元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72472元(不包含鉴定费、材料费),应由夏德飞按责任大小承担,即夏德飞赔偿120730.4元(172472元×70%),又因颜晓梅在太平洋公司业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还应先由太平洋公司业务部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鉴定费、材料费1400元,由夏德飞赔偿980元(1400元×70%)。对印元成请求颜晓梅承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颜晓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印元成主张的车损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印元成主张的其他超出金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公司业务部辩称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印元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有务工单位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太平洋公司业务部辩称应核减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法律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夏德飞、颜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印元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印元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29.4元(120730.4元-43801元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部车商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夏德飞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43801元;四、夏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印元成赔偿包括鉴定费、材料费共计980元;五、驳回印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夏德飞负担2129元,印元成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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