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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福州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楼镇国货东路三木花园D区16#楼1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9172177-3。法定代表人:黄艳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俊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俊支付车辆租金10920元及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俊源公司原名福州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7日18时,刘俊向俊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号红色小型轿车,约定每日租金260元,租期至2015年4月18日止,双方对车辆等性状功能确认后刘俊在俊源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中承接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将车辆交付,双方当面作了车辆交接手续,但并未在合同中逐项注明。租赁期满后,刘俊叫朋友代还车辆,租金未能按时支付,经俊源公司多次电话或者微信、QQ、短信等催告,刘俊均未履行支付拖欠的10920元租金的义务,俊源公司将刘俊签字捺印的格式合同找出准备起诉时发现俊源公司保存的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时未能盖印,因此将现行使用的印章盖上,一审法院不顾车辆租赁行业交易习惯,仅从盖章与租赁时公司名称不同认定合同存在瑕疵,属于对案件事实严重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合同债权凭证原件的持有者,即便没有载明债权人,在刘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持有债权原件的当事人享有债权。一审法院仅凭印章不符就完全否定合同效力,况且上诉人俊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对印章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签字捺印的合同并且车辆租赁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俊源公司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及被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完全能够证明与刘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虽然俊源公司租赁合同系在起诉之前才补充盖章,但刘俊的签字捺印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时,车辆交付之前,这也符合当前的车辆租赁的交易习惯。车辆作为动产,租赁双方只要当面对车辆性能进行确认并约定好租金在承租人缴纳一定的押金即可将车辆开走,车辆承租人并不会太在意合同的具体条款,合同签订仅仅是租赁公司为防止纠纷而作的准备,所以合同往往只有承租人签字捺印,而租赁公司自己本身在没有纠纷之前往往对合同不太重视。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的法律条款认定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没有认定属于伪证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其证明力。被上诉人刘俊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俊支付俊源公司租金10920元;2.刘俊按照欠付租金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3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俊源公司原名福州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俊源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3月7日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中载明的甲方为“福州市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中的车辆交接单上甲方落款盖章为“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落款乙方为刘俊,乙方落款栏目中签约人、身份号码、驾驶员姓名及驾驶证件号、签约时间、签约地点栏均空白;车辆交接单上还车时间、承租方签名等栏也均为空白。一审中,俊源公司陈述称因还车人为刘俊的朋友,故双方没有进行签字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俊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案《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签订于2015年3月7日,但甲方合同落款所盖公章为“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章此时尚未启用;同时,甲方“福州市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俊源公司名称不相符,故《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俊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俊源公司主张的与刘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俊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俊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7日,俊源公司与刘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约定,刘俊要求租用车辆,俊源公司同意将车牌号为闽A×××××红色小型轿车出租给刘俊,每日租金为260元,租用期限为2015年3月7日18点40分至2015年4月18日。还车地点为福州市晋安区。违约责任,因俊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始车辆停驶,并未能提供可行的替代车辆,则视为违约,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的30%,因刘俊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视为刘俊违约,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的30%。签约当日俊源公司将车辆交予刘俊,刘俊在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8日由刘俊朋友交还出租车辆。但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俊源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虽存在签约人“福州市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其原名称多了个“市”和落款所盖的“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在签约尚未启用之瑕疵,但俊源公司已作了合理解释,况且俊源公司持有合同债权凭证原件,讼争合同上有刘俊的签名,故可确认俊源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以情形下,刘俊对合同真实与否、是否已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而刘俊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应确认讼争《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系俊源公司与刘俊双方所签,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讼争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刘俊签字确认已接收俊源公司交付的出租车辆。故可确认俊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刘俊未按约向俊源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俊源公司诉请刘俊支付租金10920元并按照欠付租金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32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俊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二、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5元,均由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江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