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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郑丽英与刘雪梅、林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英,刘雪梅,林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04号原告:郑丽英,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雪梅,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现住仙游县。被告:林承志,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郑丽英与被告刘雪梅、林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林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雪梅、林承志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刘雪梅因家庭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15日向郑丽英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刘雪梅出具借条一份交郑丽英收执。经郑丽英催讨,刘雪梅只支付二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支付。借款发生在刘雪梅与林承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使用,故林承志应共同偿还。刘雪梅未作答辩。林承志未作答辩。郑丽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借条复印件送达给刘雪梅、林承志,刘雪梅、林承志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郑丽英提交的借条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雪梅与林承志系夫妻。2015年6月15日,刘雪梅向郑丽英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刘雪梅出具借条一份交郑丽英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郑丽英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为3%。”郑丽英自认刘雪梅已支付其利息二个月。本院认为,刘雪梅向郑丽英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郑丽英自认刘雪梅已支付其利息二个月,现郑丽英请求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息是可以的。讼争借款发生在刘雪梅、林承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雪梅、林承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雪梅与郑丽英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刘雪梅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丽英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刘雪梅与林承志的夫妻共同债务。郑丽英要求林承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予以支持。郑丽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雪梅、林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雪梅、林承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丽英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刘雪梅、林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蒋玉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