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与谭薇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869号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3QNB7X。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波,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8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6724244A。法定代表人:王驰。被告:王驰,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孙丙华,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向世龙,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谭薇,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杰,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优公司)与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盾公司)、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优公司、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到庭参加诉讼,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盾公司向首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2、巨盾公司以19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以19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以逾期利息1029115.8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支付复利(具体复利应付数额为38288.22元)。3、巨盾公司向首优公司支付律师费565000元。4、首优公司对向世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对巨盾公司应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巨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向巨盾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巨盾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巨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的150%;若巨盾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巨盾公司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巨盾公司支付或偿付。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银行向巨盾公司发放约定借款。2014年10月26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向世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向世龙为巨盾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4-1号的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保证人向世龙、谭薇、王驰、孙丙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5日,首优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对巨盾公司的债权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给首优公司,并向向世龙、谭薇、王驰、孙丙华、巨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巨盾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首优公司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巨盾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首优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巨盾公司、王驰、向世龙、孙丙华、谭薇未到庭,未答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认可首优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其将债权转让给首优公司的事实。首优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标的债权清单》、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公告、债权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及EMS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首优公司支付对价后受让取得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巨盾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权利,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巨盾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向世龙以其房屋为巨盾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拟证明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为巨盾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巨盾公司贷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巨盾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复利。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首优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65000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质证意见:认可首优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巨盾公司与贷款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951050220140059),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巨盾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巨盾公司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第6、12个月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第18个月偿还本金20万元,第24个月偿还本金30万元,第30个月偿还本金50万元,到期偿还剩余本息);如巨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巨盾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巨盾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巨盾公司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时,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巨盾公司支付或偿付。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由王驰、谭薇、孙丙华、向世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向世龙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向巨盾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明确借款起息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5日。借款凭证还记载了基准利率(年利率6.1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8.61%)、借款逾期利率(年利率12.915%)等信息。2014年10月26日,抵押人向世龙与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于2014年10月26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951050220140059)。向世龙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随附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财产为向世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114房地证2010字第0928**号)。同日,向世龙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上述抵押事宜再次予以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6日,谭薇,孙丙华,向世龙、王驰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谭薇、向世龙、孙丙华、王驰对巨盾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25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首优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持有的财产即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清单》载明的贷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借据号为2951050220140059-001;借款人为巨盾公司;标的债权余额为198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951050220140059;抵押人为向世龙,保证人为王驰、谭薇、孙丙华、向世龙)转让给首优公司。协议明确:截至2016年3月25日,转让标的资产余额共计29381097.77元,转让价格30036578.77元,首优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协议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作出约定:自交割日起10个工作日内,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以首优公司认可的内容及方式(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公证、实地送达等有效的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将已进行该等通知的证明文件和所取得的书面通知回执移交首优公司。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首优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签章。2016年3月29日,首优公司通过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账户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转账支付30036578.77元转让价款。2016年8月8日,首优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巨盾公司、谭薇、向世龙、孙丙华、王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函,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及借款提前到期等事项予以通知,并敦促其向首优公司偿还债权本息。2016年8月22日,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在当日重庆商报A08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载明:“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王驰、孙丙华、向仕龙、谭薇: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了1笔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号为2951050220140059,由向世龙提供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由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我行经审议决定,将该笔债权(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自本公告之日起对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产生效力,请借款人(含担保人)自转让行为生效后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特此公告。”2016年8月22日,首优公司与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接受首优公司委托,为后者提供法律服务。首优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65000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巨盾公司连续欠款次数为10次(其中本金欠款一次,利息欠款9次),借款逾期254天(巨盾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的结息日起未足额偿还利息,该结息日偿还利息9141.63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巨盾公司本金尚欠数额为1980万元(截至该日的未到期本金1960万元,已到期未还本金20万元),利息尚欠1029115.87元,罚息尚欠7073.92元,复利尚欠38288.22元。另查明:哈尔滨银行南岸支行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下属支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具有处置其下属支行资产的权利,可以代表下属支行处置不良资产。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首优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转让债权享有合法权利,首优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首优公司取得相应债权权利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及首优公司分别以公告及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巨盾公司及担保人向世龙、王驰、谭薇、孙丙华,相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即首优公司履行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巨盾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首优公司请求巨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巨盾公司2015年12月20日未足额偿还利息,其该结息日的计息期间为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首优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巨盾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债权提前到期,其2016年8月8日发出的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于2016年8月9日、10日妥投,首优公司将债权提前到期日确定为2016年8月16日,符合合同约定。故首优公司请求的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其请求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在扣除巨盾公司该期间已付利息9141.63元后,对其该期间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首优公司请求的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系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其请求基数、计息期间及利率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请求的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故本院将罚息利率表述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1+40%)×(1+50%)-1=110%)。首优公司请求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首优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向世龙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抵押权已合法设立。首优公司受让主债权及从权利,成为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首优公司请求对向世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向世龙、谭薇、孙丙华、王驰自愿为巨盾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优公司受让了相应担保权利,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向世龙、谭薇、孙丙华、王驰对巨盾公司的借款债务(含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世龙、谭薇、孙丙华、王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巨盾公司追偿。巨盾公司、王驰、孙丙华、谭薇、向世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均以1980万元为基数,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相应计算金额扣减已付利息9141.63元;罚息的计息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复利的应付金额为38288.22元);二、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65000元;三、被告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驰、孙丙华、向世龙、谭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向世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57元,由被告重庆巨盾商贸有限公司、王驰、向世龙、谭薇、孙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廖 坤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