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伟,张宝,双鸭山市发电厂生命源水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582号原告:宋景伟,男,汉族,住所集贤县福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男,汉族,住所集贤县福利镇。被告:双鸭山市发电厂生命源水制品厂经营者张宝,男,汉族,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原告宋景伟与被告张宝、双鸭山市发电厂生命源水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生命源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张宝,被告生命源水厂的经营者张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门诊检查费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973.98元、护理费4216.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4.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3546.5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景伟受雇于被告张宝在八营电厂院内矿泉厂从事钢结构房建设施工工作。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原告在从事钢结构房建设施工工作中掉入地沟,致原告受伤。经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及后踝骨折,住院治疗40天,被告张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经鉴定,宋景伟伤残等级为九级,再治疗费用8000元。张宝辩称,宋景伟是我雇佣的工人,在我承包生命源水厂的建筑钢结构房工地干活,负责搬运材料。在干活过程中,宋景伟不慎掉进维修暖气的地沟内而受伤。宋景伟的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还派工人护理他,费用也是我支付的。生命源水厂辩称,2016年10月份,我厂将建筑700㎡钢结构房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宝,我与张宝签订了合同。张宝好像挂靠在一家公司,但我没看到资质材料。宋景伟出事后,张宝给我打电话,说宋景伟治病缺钱,我给张宝3万元。我和张宝是雇佣关系,与宋景伟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张宝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生命源水厂的建筑700㎡钢结构房工程,并雇佣原告宋景伟在该工地从事搬运材料工作。在施工的钢结构房地面,有三、四个约1.5m×0.5m维修管道的地沟,有的地沟上面盖着纸壳子,张宝对这些地沟没有采取的安全措施。11月7日15时许,宋景伟在搬运复合板时,不慎掉进地沟内受伤。经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皮隆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外踝及后踝骨折,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宋景伟又去佳木斯市诊所治疗。张宝支付了宋景伟的全部治疗费用,同时指派工人护理宋景伟。2017年5月16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宋景伟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000元。2017年7月21日,宋景伟在集贤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支付80元。2017年8月16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宋景伟的内固定物需要手术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宋景伟的经常居住地为集贤县福利镇海鸿学府名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长子宋旭出生于2010年5月5日,父亲宋义出生于1943年5月1日,宋景伟兄弟姐妹三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雇佣原告宋景伟从事钢结构房建设施工工作,张宝与宋景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景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宝明知施工现场有维修地下管道的地沟,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负担主要责任;宋景伟在搬运复合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酌情认定宋景伟承担30%的责任,张宝承担70%的责任。生命源水厂作为发包方,在知道张宝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钢结构房工程承包给张宝,应当与张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景伟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护理人员是张宝雇佣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宋景伟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宋景伟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宋景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赔偿原告宋景伟各项损失1092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双鸭山市发电厂生命源水制品厂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8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5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