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雷、胡标等与曾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雷,胡标,周江鹏,曾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028号原告潘雷,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胡标,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周江鹏,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曾宪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与被告曾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宪明偿还借款21400元;2、判令被告曾宪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原系被告所开的休闲服务部的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发三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劳务报酬共计21400元。因该休闲服务部于2017年1月下旬停业,故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应得报酬。2017年3月1日,三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劳务报酬,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付三原告21400元,同时约定两天内先还1500元。但是此后,被告一分未还。三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宪明未作答辩。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原系被告曾宪明所开的休闲服务部的员工。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三原告在被告曾宪明处工作时,被告曾宪明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其中拖欠原告潘雷6620元、原告胡标9854元、原告周江鹏4926元,合计214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宪明于2017年3月1日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雷、胡标、周江鹏三人现金两万壹仟肆佰,两天内先还壹仟伍佰元,余下的半个月内还清”。但此后,被告曾宪明一直未归还欠款。因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宪明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为被告曾宪明提供劳务,被告曾宪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曾宪明未依约给付劳务费,经三原告催要,曾宪明为三人出具了借条,以借条方式承认欠款的事实。双方据此由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宪明为三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由被告曾宪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转变而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偿还欠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曾宪明仍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三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明偿还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曾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明向原告潘雷、胡标、周江鹏偿还借款本金21400元,此款限被告曾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曾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5元,由被告曾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