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买某某,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81号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田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885260509。法定代表人:陈草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08XY。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买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6999969556。法定代表人:闪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丹保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买某某、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奔、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辉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丹保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平安高安公司、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赣C×××××号车是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号车在百色市右江区G80广昆高速公路田阳县往右江区方向777KM+900M处,遇前方同方向同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买某某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豫H×××××/豫H×××××车,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碰撞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车上生猪损失,李某某、付小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赣C×××××号车车损281540元、鉴定费3130元、施救费7000元、高速公路清理费88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1433.9元、住宿费146元、伙食费515元、赔偿生猪损失12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22644.9元。赣C×××××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险及车辆损失险等。豫H×××××/豫H×××××车系被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各被告分别作为事故责任人、车辆所有人、承保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付义务,由于未得到应有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26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辩称:一、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理赔,应结合保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进行确认,这一份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二、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事故损失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赣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评估281540元”提出异议,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1、该鉴定违反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版)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可以重新核定。赣C×××××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为被申请人私自单方委托,并未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释义,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系数为1.10%,根据该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80000元,已使用1年,扣减残值35000元,推定全损价格为280000元×(1-1.10%×12个月×1年)-35000元=208040元。3、车辆损失险理赔,需提供车辆报废证明,还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208040元×70%=145628元。三、本案施救费不能计算,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释义“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格的,为推定全损。”且现场施救费7000元显失公正,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8-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装货箱车,10公里以下拖车费540元,吊车费1440元,合计不超540+1440=1980元。四、清理费880元不能计算,与推定全损抗辩理由相同,且是白条,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五、交通费1433.90元、住宿费146元、伙食费515元均不能计算,与推定全损抗辩理由相同,且没有这些赔偿项目。六、对货损、生猪损失128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中介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不认可,且理赔不能超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还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即50000元×70%=35000元。根据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七)款“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即35000元×80%=28000元。七、应核赣C×××××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齐全,是否按期年检,否则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均属免赔。八、应扣减豫H×××××牵/赣H×××××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或4000元。九、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有些计算标准及数额均过高,已提核减申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核减。被告鹏程汽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1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买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年审页信息,在上述证件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确系我司承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二、根据原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其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其损失70%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或被告买某某、鹏程汽运公司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无保险免责事由。四、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五、高速公路清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李某某、平安高安公司、买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赣C×××××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车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车保险单、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CX1979车辆损坏,车上货物(生猪)损失,李某某、付小生受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81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30元。4、货物运输协议及过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猪方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货主付细文出具的收据、事故现场图片。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货主62头猪死亡,原告向货主赔偿了128000元。5、施救费票据、高速公路清理票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7000元、高速公路清理费880元,另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6、机动车保险索赔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报案,经保险公司确认,车上货物(猪)死亡约60头,市场价每头猪2000元,合计12万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车辆登记证书应提供原件,且我司要核查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四证检验合格我司才进行理赔。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因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同答辩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货物运输协议、过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异议,货物运输协议没有盖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不是原件。对卖猪方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货主付细文出具的收据,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基本的信息(身份证等)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施救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餐费、住宿费三性有异议,赔偿也没有这个项目。对交通费正常的可以酌情考虑,车损也不应存在交通费赔偿的项目。对证据6,情况不属实,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同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未附有效期页,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不清。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4日,不能证明鉴定意见显示车损情况均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系间接费用,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协议显示的各方当事人未到庭,不能确定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未全部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内容中没有显示运输到达时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过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称量单位盖章,来源不明,过磅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附证明人身份证件,证人身份不清,根据证明显示内容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依法证人应出庭参加庭审。财产损失情况应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还应提供买卖合同、赔偿协议、转账凭证。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拍摄人,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内容也不能反映原告所述的生猪死亡情况。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6月7日,清理费收条为2017年5月4日,住宿费、火车票均为2017年5月份,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几个月,不能证明系涉案事故导致。施救费发票未显示施救方式、距离,费用数额过高。清理费收条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出租车票系连票不具有真实性,且未说明乘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对证据6(书面质证),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没有出证单位盖章,显示内容为原告方报案所称而非调查确定事实,如确系显示所称单位出具,也系该单位内部意见而非对原告赔偿的决定意见,且与我司无关。加之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鹏程汽运公司经质证同意上述代理人意见。被告平安无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在理赔的时候车上货物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我司要核查,要四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许可证)齐全,否则我司在三者险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属于第三者的责任险的附加险,根据该条款,每次附加险实行20%的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免赔额、免赔率;本案车辆损失险因为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鉴定的结果还超过了新车购置价。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证明经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申请对赣C×××××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23560元。鉴定费8600元已由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支付,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车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条款应当属于保险单组成部分,但是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车上货物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本案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20%的免赔是保险金额的免赔,不是对总损失的金额。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鹏程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鹏程汽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我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驾驶员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经质证对保单没有异议,其他请法庭核实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保单没有异议,其他请法庭核实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由货主付细文出具的收据关于生猪死亡的头数与其提供的保险索赔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依据保险索赔单确认生猪死亡头数为60头,并确认原告已对货主付细文赔偿了生猪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2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付小生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田阳县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777KM+900M处,遇前方同方向同行车道由被告买某某驾驶的车身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部分被遮挡、泥土附着、未固定柔性反光标识等)的豫H×××××/豫H×××××车辆,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赣C×××××车辆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追尾碰撞豫H×××××/豫H×××××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赣C×××××车辆货物(生猪)损失、李某某、付小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7]第4510412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小生不承担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车辆事故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13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请对赣C×××××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本院委托下作出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C×××××车辆在鉴定基准日评定条件下的重置价格为223560元(已扣残值)。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赣C×××××车辆需要拖救而向百色市道路清障施救队支付施救费7000元;因清理高速公路而向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清理费8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车辆系履行原告与货主付细文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货主付细文的133头生猪(共计17000kg,价格275400元)运输到目的地,由于事故发生导致该车上所载生猪60头死亡。赣C×××××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H×××××/赣H×××××车辆系被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买某某均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李某某准驾车型B2、买某某准驾车型A2)。赣C×××××车辆、豫H×××××/豫H×××××车辆均按规定正常年检合格。中国平安《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条款》载明: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车辆与被告买某某驾驶的豫H×××××/豫H×××××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买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鹏程汽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赣C×××××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平安无锡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赣C×××××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损失确认为223560元;2、施救费(赣C×××××车辆)7000元;3、鉴定费3130元;4、高速公路路损费880元;5、货物损失(生猪),因保险公司在报案后未定损,现有证据证明死亡60头,每头生猪的价格为2071元(275400÷133),扣除相应残值,本院酌定60头生猪死亡的损失为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457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车损)。二、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342570元(344570-2000)的30%计人民币102771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的损失计人民币88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202183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40000元,车损险范围内(223560-2000+7000+3130)×70%=162183元]。五、原告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367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高安市德信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48元,被告买某某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徐细红人民陪审员 熊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