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柏珍、蔡亮等与纪火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珍,蔡亮,蔡某1,贺曼英,纪火桂,杨列明,钟金霞,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765号原告:胡柏珍,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蔡亮,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蔡某1,女,200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贺曼英,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火桂,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祥、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列明,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被告:钟金霞,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系杨列明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新农村。负责人:钟进良,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胡柏珍、蔡亮、蔡某1、贺曼英诉被告纪火桂、杨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案情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民委员会及钟金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珍、蔡亮、蔡某1、贺曼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与原告蔡亮、被告纪火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及被告杨列明、钟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与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珍、蔡亮、蔡某1、贺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993868.35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列明是四会市大沙镇汽车翻新维修厂的场地租赁人以及管理人,被告纪火桂承租被告杨列明的上述场地从事维修机器等作业。2016年7月初,死者蔡某2将自己的压路机开到被告杨列明的汽车翻新维修厂,由被告纪火桂负责维修。2016年7月10日,蔡某2在该汽车维修厂内检查、了解压路机的维修情况时,压路机突然启动将蔡某2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死者家属不闻不问,经大沙镇派出所与司法所组织原告与被告纪火桂、杨列明调解无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纪火桂辩称:1、从受害人蔡某2的死因来看,是由于受害人自行操作压路机发生意外,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压路机是向后移动导致蔡某2死亡,且未发现有第二人在现场,而压路机并非在熄火状态下移动(因压路机还推动了旁边的三台小汽车)。2、蔡某2的死亡事故并非因场地安全问题而导致,答辩人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1)、压路机属于受害人蔡某2所有,是蔡某2儿子蔡亮将压路机开动到上述焊接场地,因此,压路机的所有人、使用人是蔡某2;(2)、答辩人只承接焊接工作,从不涉及车辆机械性能维修方面的业种。因此,蔡某2委托答辩人对压路机门窗及倒后镜的焊接,不会对压路机的性能、操作等产生任何的影响;(3)、本次事故,与场地安全问题无关,压路机停放的场地是被告杨列明为方便承接焊接工作而提供给答辩人使用的,该场地并非特定的作业场地,答辩人无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杨列明、钟金霞辩称:1、蔡某2的死亡是由自身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压路机是蔡某2的儿子即本案原告蔡亮在2016年6月20日开到被告纪火桂维修厂修理沙板。7月10日上午,蔡某2到维修点检查压路机,10时20分许,当答辩人经过被告纪火桂的汽车维修厂时发现蔡某2被压路机压致死亡,答辩人马上报警,当时现场没有任何其他人员,公安机关也排除他杀。2、蔡某2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需具备以下方面因素:(1)主观过错。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主观过错,被告纪火桂只负责维修车辆的沙板,压路机是原告蔡亮开到维修店的,当时也只有蔡某2一人,其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2)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3)本案中的损害事实与答辩人无关。(4)蔡某2的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蔡某2被压路机压死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中蔡某2的死亡不属于“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蔡某2还把几台放在现场维修沙板的小车撞坏,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由蔡某2承担。被告纪火桂有经营场地,提供方为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因为租借场地后我们无法入内,里面发生的情况我们都不清楚,我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场所(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汽车翻新维修厂)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住宿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对涉案场所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答辩人对蔡某2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原告蔡亮将其使用的一台压路机开到被告杨列明经营使用的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旧轻轨项目部工场内的工棚,委托在该处从事机械烧焊工作的被告纪火桂对该压路机驾驶室的两扇门进行烧焊维修。原告蔡亮将压路机开到上述场地后,被告纪火桂对压路机驾驶室的门进行了烧焊,期间,因压路机的电源有故障,原告蔡亮及其父亲蔡某2请他人前来更换了压路机的电池,压路机的启动钥匙一直插在压路机驾驶室的钥匙孔上。2016年7月10日上午,死者蔡某2到工棚内查看压路机情况,期间被告纪火桂不在场。当日十时许,被告钟金霞从工棚附近的办公室出来,看到压路机在向后移动,并撞到后面停放的车辆上,马上通知被告杨列明,被告杨列明出来赶到压路机处,发现压路机撞到后面的三辆车后已停止移动,处于熄火状态,而蔡某2俯卧在压路机前部的滚轮前面,头部已被压扁。现场除死者外,没有发现其他人。杨列明呼叫在附近工作的原告蔡亮过来及打电话报警。警方到场后,证实蔡某2已死亡。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向在场人与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对蔡某2的尸体进行检验,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7月15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推断蔡某2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并对事件现场提取物进行DNA鉴定,证实从压路机轮胎提取的血迹样本与蔡某2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蔡某2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同年7月21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杨列明及纪火桂对蔡某2死亡负有责任,要求两方赔偿,大沙镇综治维稳办公室会同公安、司法等部门组织死者家属及被告杨列明、纪火桂等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6年7月26日,蔡某2尸体被火化,原告支付了有关费用824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蔡亮再向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报案,认为其父亲蔡某2不是意外死亡,是其他人操作压土机导致其父亲被辗压致当场死亡,要求对该事件进行立案侦查。公安四会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蔡某2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蔡亮不服并申请复议,四会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蔡亮再向肇庆市公安局提出刑事复核申请。经审查后,肇庆市公安局在2016年10月26日作出《终止刑事复核程序通知书》,以原告已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诉为由,决定终止刑事复核程序。另查明,被告纪火桂对压路机门烧焊的场地属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原为轻轨项目部,轻轨项目结束后,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杨列明使用,杨列明再将场地中的工棚部分无偿给被告纪火桂用于承揽烧焊工作。本案蔡某2死亡事件发生时,被告纪火桂不在现场,而在场地附近工作。再查明,原告胡柏珍是蔡某2妻子,原告蔡亮、蔡某1为蔡某2子女,原告贺曼英为蔡某2母亲。蔡某2生前与原告蔡亮在四会、大旺一带从事工地土方工程钩土、压土等工作。涉事压路机是蔡某2、蔡亮从他人处买来的旧机,蔡某2不懂驾驶、操作压路机,平时都是蔡亮驾驶操作该压路机。另据原告蔡亮陈述及公安机关查实,事件发生后,发现现场的压路机驾驶室内驾驶位左侧的驱动档杆处于后移状态,右侧的动力档杆处于空挡位置,手刹拉起。蔡某2尸体头部下有血泊,尸体的右脚和背部有车轮痕迹。压路机前部滚筒右前侧和右后轮前内侧,血迹的南侧地面上发现车轮痕迹,尸体南侧地面上发现两条平行的车轮痕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蔡某2死亡事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未发现有他人涉嫌故意或过失杀害、伤害蔡某2的事实和证据,蔡某2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蔡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从事故现场物证、勘查记录、对有关人员的相关询问记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可以认定,事件发生时,现场只有死者蔡某2一人,而涉案压路机在向后移动数米后碰撞到后方车辆,压路机系重型机械,现场较为平整,没有明显的倾斜坡道,死者蔡某2倒卧在压路机前方,头部压破,身上有辗压痕迹,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以上情况,可以推断,系有人启动了压路机电源并致压路机向后移动。由于现场只有蔡某2一人,且据原告蔡亮陈述蔡某2不懂压路机的操作,压路机是蔡某2启动的可能性最大。蔡某2可能要检查压路机的电源是否正常而用插在压路机钥匙孔上的钥匙启动了压路机,但其因不熟悉压路机的操作,误拨动了档杆,致使压路机向后移动,但蔡某2未能关闭电源及操作档杆使压路机停止移动,遂下车试图采取其他方式关闭压路机电源(在压路机后部发动机右侧通过拉动阀门线可致发动机熄火),不慎被压路机压过身体和头部,致其死亡。根据上述情况,蔡某2不熟悉压路机的操作,在无其他熟悉压路机操作的人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压路机并致压路机移动,并造成其被压路机辗压死亡的事故,其人身受损害的责任在于其本人。无证据证明是他人启动操作压路机致蔡某2死亡。对蔡某2人身受损害,应由蔡某2本人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原告蔡亮及蔡某2将压路机委托被告纪火桂维修,但蔡某2未告知被告纪火桂,在纪火桂不在场的情况下启动压路机,且被告纪火桂维修的是压路机驾驶室门,不涉及到压路机的电源及无需启动压路机,被告纪火桂对蔡某2人身受损害没有直接责任,但蔡某2的压路机是交予被告纪火桂进行修理,事故亦发生在纪火桂修理压路机的工棚内,被告纪火桂与原告蔡亮、死者蔡某2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被告纪火桂有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责任,虽然是蔡某2擅自开动压路机造成损害后果,但被告纪火桂对压路机监管不善,有一定过失,依法应酌情承担适当责任。被告杨列明虽然是发生事故场地的使用人,但杨列明和其妻子被告钟金霞对蔡某2的死亡没有过错。场地所有人大沙镇岗美村委会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和大沙镇岗美村委会对蔡某2的死亡均没有过错,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蔡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7684.3元,原告主张按34757.2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予支持,即34757.2元×20年=6951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蔡某2的女儿原告蔡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年×28613.3元/年÷2=71533.25元,原告主张计算为64182.75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蔡某2的母亲原告贺曼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7年×28613.3元/年÷3=66764.36元。即死亡赔偿金共计为826091.11元;2、丧葬费,为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41433元。原告主张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凭据,且上述计算的丧葬费已包含原告等亲属办理蔡某2丧事的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蔡某2由于自己的过失致其死亡,被告对蔡某2的死亡没有直接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蔡某2的损失共计867524.11元,酌情由被告纪火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6752.4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93868.35元的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火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柏珍、蔡亮、蔡某1、贺曼英损失86752.41元。二、驳回原告胡柏珍、蔡亮、蔡某1、贺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19元,被告纪火桂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