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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金平与被告XX、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平,XX,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346号原告:冯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XX。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民,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波,一般授权。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金平与被告XX、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圭塘建设、被告娄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3647.01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娄星公司承包了醴陵市均楚镇长岭土坳村中储粮库建筑工程施工,被告XX以被告圭塘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工程桩建工程,并与娄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XX请原告打桩,约定了工资300元/天,不做事100元/天,2月18日原告等人拆打桩机离开,因货车装载超高,被告XX强令晚上发车,在运输途中原告撑起电线从货车上摔倒受伤至七级伤残。因原告为被告XX提供劳务,被告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圭塘建设提供资质给被告XX承揽建筑业务,被告娄星公司明知被告XX没有资质而将打桩工程承包给XX,都存在明显的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3647.01元。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圭塘公司辩称,圭塘公司与本案原告冯金平、被告XX及娄星公司无民事合同关系,更无任何授权委托关系,圭塘公司都不认识本案原告与被告娄星公司任何员工,没有盖章没有授权的资质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所称圭塘公司提供资质给被告XX不实,不构成任何邀约,故圭塘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说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求。被告娄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娄星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娄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定性为货物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和XX对此分别依法承担责任;3、本案应追加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娄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娄星公司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XX和被告圭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对三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圭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及安全许可证等注册资料均系复印件,结合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上公司没有盖圭塘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圭塘公司与XX的授权委托书,故对原告拟证明圭塘公司承包娄星公司中储粮均楚粮库静压桩基础工程的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娄星公司对原告湘乡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二医院、五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在湘东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出院记录“重度颅脑损伤,不适随诊”,原告的上述门诊收费票据均是在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左右,票据形式合格,故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鉴定恰当,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调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圭塘公司提供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柱施工记录表、验收记录、监理部证明及单桩竖向静载测试报告,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定事实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元月16日,被告娄星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中储粮均楚粮库A仓静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娄星公司将该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发包方的工作为:开工前搞好三通一平,工程放线,清理地上和地下及空中障碍物,并保证桩周围有五米的施工范围,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关系,运输道路平实畅通,施工机械及材料顺利到达施工现场,提供施工图纸和地质资料组织会审。乙方(承包人)组织桩基及人员进场,编制施工方案,指定质量安全措施等。该合同承包人栏标明为圭塘公司,但合同尾部为XX签名,未盖圭塘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XX请了冯金平、谭卫国、丁绍红,约定每人6000元每月,被告XX组织施工后,2016年2月3日被告娄星公司向湖南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静力压桩报验。2016年2月16日被告XX请谭卫国、冯金平协助做静压桩的静载检测,至2月18日下午6点静载检测完成,原告冯金平和谭卫国、丁绍红按被告XX要求将桩机拆机装到XX喊来的汽车运输车队上,连夜凌晨将桩机运至醴陵市汽车南站工地,在中储粮附近300米处因汽车装载桩机高度超过了途径的电线高度,原告冯金平和谭卫国站在车上用木棍撑起电线,丁绍红地下指挥车辆缓慢前行,原告冯金平从车上摔倒在地下,急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其伤于2017年2月22日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叶多发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颅脑骨折、多发颅底骨折、头皮挫擦伤、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10个月,营养时间10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32392.22元,2016年6月30日至7月18日用去门诊医疗费1351.54元,用去鉴定费975元,原告冯金平父亲冯惠生1942年5月11日出生,母亲陈小英1948年4月10日出生,有兄妹3人,儿子1999年10月3日出生。故原告冯金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44469.76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和法医鉴定时间为44081÷12×10=25992.5元,伙食补助费116天×100元/人=11600元,伤残补助金11930×20×40%=9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0×(5+11)×40%÷3=22677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2280.51元。本院认为:被告XX从被告娄星公司处承包静压桩基础工程,并雇请原告冯金平为其提供劳务,冯金平在从事XX指令的劳动中(深夜装机运输)因自己不注意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原告冯金平与被告XX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XX虽挂着被告圭塘公司名与被告娄星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冯金平与被告XX和娄星公司均未提供被告圭塘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该工程的施工及其授权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圭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星公司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XX,又未按照被告XX与被告娄星公司所签的合同义务第六条搞好三通一平,清理地上和地下及空中障碍物,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关系,运输道路平时畅通,施工机械及材料顺利到达,履行相应的安全责任,致原告在协助施工机械拖出中储粮仓库附近时用木棍撑起电线方便车辆通过而发生事故,被告娄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娄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桩基工程完成,货物运输途中受伤,应按货物运输责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XX与被告娄星公司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娄星公司的工作包括保证运输道路平实畅通,施工机械及材料顺利到达施工现场,即运输进场。事实上退场在桩机完成(2月3日)等静载试验检测后(即2月19日),由此可推定退场也应在合同的安全生产义务范围内。故被告娄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XX、被告娄星公司和原告冯金平忽视安全措施和规范操作的共同过错,致原告冯金平受伤,三人的责任难以分清大小,则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负157426.51元,被告XX和被告娄星公司分别承担157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赔偿原告冯金平医疗费、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427元;二、由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金平医疗费、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427元;三、原告冯金平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四、驳回原告冯金平对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元,原告冯金平负担932元,被告XX负担1000元,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兵辉审 判 员  贺 玫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