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敬国与陶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国,陶明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1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敬国,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陶明新,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敬国诉被告陶明新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陶明新反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陶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国诉称,2017年6月7日19时许,原告在地里干活准备回家,被告与原告土地相邻,因为被告种红薯造成生产路坑坑洼洼,高低不平。原告出于好心将生产路进行平整,被告却对原告进行阻止,并将路边上挖坑,原告和被告讲理,被告张口就说:“你哔哔啥”,被告作为一个年富力强的年轻人,接着张手就对我头上进行殴打,原告作为一个老年人,毫无还手之力,只有拉着被告不让他离开殴打现场。派出所出警后对我们进行了询问,当天我就被急救车拉到了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921.4元。现在仍有四颗牙齿脱落,花去费用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无端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我人身损伤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其对我的人身损害费用应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1.4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镶牙费600元,共计8378.4元。被告陶明新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王敬国要求陶明新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敬国的起诉理由全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事情的全部起因均是原告引起的,完全由于原告无理取闹、没事找事导致的,从始至终被告从来没有用拳头打过原告的牙齿,因为牙齿都是上包下,如果真的是用拳头打伤,原告不会只掉下面牙齿,上面牙齿好好的。更何况双方只是厮打,原告以自己年纪大为由是说不过去的,被告的伤痕清楚明显,全部都是原告及其爱人造成的。原告用牙齿咬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算原告的牙齿松动也是咬人造成的,更何况在事发后并没有脱落,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用拳头打他的牙齿,若当时真的脱落四颗牙齿就不会是轻微伤,派出所早就将被告刑事拘留了,因此原告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陶明新在反诉被告王敬国无理取闹引起的双方厮打中受伤,反诉被告及其爱人将反诉原告胳膊上、背上咬伤,反诉被告还拿铁锄头将反诉原告下体顶伤,反诉原告因为录口供及是家里唯一劳动力、父母年纪大、孩子小没人照顾等原因,在事发当天仅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做了门诊急诊,并没有随即住院,而是之后才住院治疗,且急诊检查与之后住院治疗的诊断病情是相符印证的,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反诉原告受伤情况,为了确定确实是鼻骨骨折又专门跑去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王敬国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170.9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65.97元。反诉被告王敬国答辩称,根据本诉中被告的答辩,造成本次冲突的原因是,被告擅自在生产路上挖坑,这已经侵犯了村民的正常通行权利,原告出于好心,将生产路进行了平整,被告却对原告进行阻止,并继续挖坑,且蛮横不讲理,对原告张口就骂,根据原、被告现在的身体情况,被告称原告作为一个年老之人追着身强力壮的年轻人厮打显然不合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先是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毫无还手之力,因此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敬国与被告陶明新(反诉原告)因地边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王敬国及陶明新受伤,二人伤情经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属轻微伤。通许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敬国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陶明新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王敬国受伤当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右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921.4元,王敬国于2017年8月11日在通许县申馗口腔诊所镶嵌牙齿,花去镶牙费600元。被告陶明新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90.6元,后于2017年6月11日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第一上切牙松动并口唇粘膜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阴囊挫伤,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560.37元,其又于2017年6月1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通许县中医院医疗票据、通许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通许县申馗口腔诊所治疗卡、通公(朱)行罚决字【2017】10001号、10002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原、被告双方因地边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理智解决,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均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而是采用过激的行为解决,导致原、被告双方身体受伤,故原、被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王敬国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陶明新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敬国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敬国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600元,原告受伤时的牙齿状态有住院病历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牙齿受伤脱落的事实,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镶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敬国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含镶牙费)6521.4元、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365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06.23元。反诉原告陶明新虽未在受伤当日入住医院接受治疗,但其受伤当日所做的各项检查结果与后来住院病历显示的诊断结果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陶明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反诉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反诉原告陶明新的各项损失应当认定为医疗费(含检查费)2170.97元、护理费371.04元(33857元÷365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128.18元(11696.74元÷365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70.19元。对于原告王敬国的各项损失,被告陶明新应承担60%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王敬国4803.74元(8006.23×60%)。对于反诉原告陶明新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王敬国应承担40%责任,即其应赔偿反诉原告陶明新11**.08元(2970.1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3.74元;二、反诉被告王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陶明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08元;三、驳回原告王敬国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陶明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敬国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陶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