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08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9月28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9月29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金玉仁、王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于2016年7月20日下午,在何某某(已判决)家时,何某某给苏某(已判决)打电话称欲出售5粒麻古,让苏某帮忙联系买家,苏某联系到刘某并电话约定,当日22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常见”洗浴门前见面,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苏某、王某某(已判决)到何某某家后,何某某、苏某让边某、王某某携带5粒麻古与刘某进行交易。边某、王某某乘出租车并由边某指路,来到“常见”洗浴门前,边某在出租车内等候,王某某到“常见”洗浴南侧的“吉祥馄饨”饭店内,将该5粒麻古交给刘某,二人欲离开时,公安人员将边某、王某某抓获。经检验:该5粒麻古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7月20日下午,给苏某(已判决)打电话称有5粒麻古欲出售,让苏某帮忙联系买家。苏某联系到刘某并电话约定于当日22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常见”洗浴门前见面,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后苏某及王某某到达何某某家,何某某、苏某让此时正在何某某家中的边某陪同王某某一同携带5粒麻古与刘某进行交易。边某与王某某乘出租车并由边某指路,来到“常见”洗浴门前,边某在出租车内等候,王某某到“常见”洗浴南侧的“吉祥馄饨”饭店内,将该5粒麻古交给刘某,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该5粒麻古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赃款人民币43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边某到案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自己在望花区“常见”洗浴南侧吉祥馄饨饭店内与王某某交易5粒麻古,边某在出租车内等候的事实。3、扣押毒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刘某对其所购买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毒资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及赌资。4、辨认笔录及照片,边某、王某某、刘某均指认“常见”浴池南侧吉祥馄饨点内为毒品交易地点,边某指认浴池对面马路边为贩卖毒品时其乘坐出租车停靠等待的地点。刘某、王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为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对象。边某、王某某辨认出何某某系为其提供毒品的人。5、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55号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毒品红色药片5粒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边某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上缴毒品登记表,证明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抚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同案犯何某某、苏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边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0、(2017)辽04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何某某、苏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11、前科查询表、(2009)新抚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抚公(新)刑罚决字[2014]第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抚公(东)决字[2008]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抚公新(治)强戒决字[2017]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边某的前科劣迹及被强制戒毒情况。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个人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而受他人指使,与他人共同进行贩卖,数量为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先行羁押36日已折抵。)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