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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杨韬与葛文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韬,葛文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591号原告杨韬,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李丰海,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峰,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杨韬与被告葛文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原告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称其能在广东发展银行办理小额贷款,原告信以为真,就将各项材料交给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2017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以办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需要费用为由收取原告7,700元,但贷款至今未果,上述款项也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事费用7,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为原告办理贷款为由收取原告7,700元。后贷款未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双方经微信、电话沟通,被告屡次承诺退还,但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办理贷款为由收取原告7,700元,后因贷款未成同意退还,便应立即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借故拖欠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文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韬7,7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