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研与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研,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945号原告:石研,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经理。原告石研与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研、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合法拥有的天容世纪商城二层2078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驻商城开始营业。2016年10月开始,因被告工作人员陆续离场致使商城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2017年春节后整个商城停止供电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在先,经多次联系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有人专门负责经营,法定代表人是挂名的,对具体事情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石研(乙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合法拥有的天容世纪商城二层1区2078号商铺,该商铺的面积为7.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铺位租金实收/元整(备注:青年创业双免)。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甲方为乙方经营商品提供物业综合服务,租赁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度综合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宣传信息费、维修费、取暖费等)收费标准为/元/㎡/月,2015年以后年度的综合管理费收费标准根据《天容世纪商城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之规定,由天容世纪商城业主委员会讨论并结合天容世纪商城实际情况确定执行。如乙方未按约定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各项保证金中划扣综合管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没有违反《天容世纪商城商户公约》和《天容世纪商城商户手册》及其附件中有关约定和规定、且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结清后,该经营保证金余额由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享受了免除两年租金及综合管理服务费的优惠政策。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租赁期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经营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租赁期满,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综合管理服务费结清后,经营保证经余额由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对原告因青年创业双免,即免除原告两年租金及综合管理服务费,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经营保证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石研经营保证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