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卫国与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桂荣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卫国,何桂荣,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64号原告:祝卫国,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荣,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二利和商业中心21层3卡。法定代表人:何桂荣。原告祝卫国与被告何桂荣、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双盈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荣、双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桂荣给付原告损失62485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双盈公司对何桂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祝卫国有偿委托何桂荣操作其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初始资金为1000000元。2016年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祝卫国有偿聘用何桂荣全权操作账户号为×××的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初始资金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委托账户的每笔盈利部分由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总收益(含双方分成资金总额)少于本金的情况下,何桂荣须及时填补祝卫国损失部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该证券账户有过一次盈利,祝卫国按照约定给何桂荣分配了9000元的利润。2016年8月4日,祝卫国与何桂荣、双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何桂荣承诺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少于本金1000000元的情况下,何桂荣须在协议到期后十日内填补祝卫国损失,至补足1000000元为止;在何桂荣不履行债务时,双盈公司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日,祝卫国证券交易账户本金总资产为375140.56元,损失金额为624859.44元。何桂荣与双盈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祝卫国补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既未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协议、补充协议、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转账记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祝卫国作为甲方(委托人)、何桂荣(受托人)及双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将户名为祝卫国、账号为×××、初始资金(本金)为1000000元的证券交易账户交付乙方全权操作。双方协商约定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甲方有偿聘用乙方进行以上证券账户的委托操作。委托账户每笔盈利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即甲方获得盈利部分的50%,乙方获得盈利部分的50%作为聘任费。甲方应该完全信任乙方,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任何交易;甲方在交易时间不得使用委托给乙方的账户进行交易;甲方有权随时查看或咨询委托账户的资金情况、资金余额和权益等。乙方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操作或擅自下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总收益(含双方分成资金总额)少于本金情况下,乙方须及时填补甲方损失部分。祝卫国在甲方处签字,何桂荣在乙方处签字,双盈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2016年8月4日,祝卫国作为甲方、何桂荣作为乙方、双盈公司作为丙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将户名为祝卫国、账号为×××、初始资金(本金)为1000000元的证券交易账户交付乙方全权操作。双方协商约定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甲方有偿聘用乙方进行以上证券账户的委托操作。委托账户每笔盈利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即甲方获得盈利部分的50%,乙方获得盈利部分的50%作为聘任费。甲方应该完全信任乙方,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任何交易;甲方在交易时间不得使用委托给乙方的账户进行交易;甲方有权随时查看或咨询委托账户的资金情况、资金余额和权益等。乙方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操作或擅自下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少于本金1000000元的情况下,乙方须在协议到期后十日内填补甲方损失部分,至补足一百万为止。在乙方不履行债务时,丙方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协议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协议,应当事先取得丙方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祝卫国、何桂荣、双盈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盖章。另查,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祝卫国资金账号×××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2015年11月30日资金账户余额为1000000元,2016年1月6日资金账户转出17950.29元后余额为1000000元,2016年12月7日总资产为375140.56元(股票市值373407元,资金余额1733.56元)。庭审中,祝卫国自认2016年1月6日因证券账户盈利17950.29元,故将该笔款项从资金账户中转出,于2016年1月18日向何桂荣支付9000元利润分配款。祝卫国自愿放弃2016年12月2日至12月7日期间的证券资金账户变动的零头,主张资金账户损失金额62485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祝卫国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何桂荣签订协议,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将证券账户有偿委托给何桂荣进行操作管理,原告与何桂荣之间构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受托人及时填补本金损失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故该保底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祝卫国、何桂荣、双盈公司对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共同分担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到何桂荣与双盈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委托理财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祝卫国的委托,向祝卫国作出保底承诺,并通过协议限制祝卫国在委托期间不能自行操作账户,虽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盈利按照5:5比例分配,但该账户仅分配收益款1次,且在协议履行期间一直由何桂荣独立操作涉案证券账户,故何桂荣应当对协议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前,祝卫国获得的收益17950.29元,扣除已支付给何桂荣的收益9000元,剩余款项8950.29元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故祝卫国资金损失金额为615909.15元。根据本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何桂荣承担损失550000元,祝卫国承担资金损失65909.15元。现祝卫国要求何桂荣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委托理财协议被确认无效,祝卫国要求何桂荣支付资金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盈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祝卫国、何桂荣、双盈公司三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双盈公司从受托人变更为保证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盈公司应当在何桂荣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双盈公司应当对何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的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约定了保底条款导致了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亦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如前所述,双盈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双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应为183333.33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卫国损失550000元;二、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桂荣的上述债务在18333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08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祝卫国负担1071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桂荣、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张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