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52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了(2016)陕0802民初10678、1105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民终850、6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该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辩)称:2001年11月起,原告刘某某调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被告在榆林业务四部的经理并兼横山县营销部负责人。2007年,原告刘某某担任榆林业务四部经理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4、5、6、7、12月,共5个月的工资合计33333元。计算方法为:被告年初规定原告年薪8万元,80000元÷12个月×5个月。2016年9月6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21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23092.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已经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10月之前提出有关工资待遇的申请。而且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发放工资,那么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此事。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无论按哪种方式计算,都已过诉讼时效。事实上,被告已经将原告诉请的工资以其他形式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230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没有争议的:2001年11月起,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榆林业务四部经理兼横山县营销部负责人。2007年,原告刘某某担任榆林业务四部经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07年4月、5月、6月、7月、12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016年9月6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21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贰万叁仟零玖拾贰元肆角(¥2309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218号裁决书,分别先后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发放的2007年业务部门经理工资待遇方案复印件、被告公司2007年1-3月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自己统计的工资表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待遇方案不完整,该待遇是附条件支付的,完成一定的保额才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工资表应当以被告公司提供的为准,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己统计的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做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被告公司2007年1-3月工资表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待遇表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自己统计的工资表系原告自己统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2007年被告给原告负责部门结算的实收保费数额及保费进账核对表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手写摘抄得出的统计结果,无原件对应且无被告公司的任何盖章签名痕迹,不能反应保费收支状况。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财务移交清单、领条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会议座谈纪要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会议纪要处理了一部分问题,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工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涉及原告2007年的工资待遇,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2007年8万元年薪为标准支付其2007年4月、5月、6月、7月、12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之请求,因第一、被告不认可。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业务部门经理工资待遇方案来看,其主张的年薪8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年实收保费500-600万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原告的月工资以2007年1-3月的月平均工资3969.2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诉请的工资依法应当以19846元(3969.2元/月×5个月)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请的工资被告已经以其他形式发放给原告之理由,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此事,且工资表、考勤表等系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原告主张不知情有其合理性,加之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发放2007年4月、5月、6月、7月、12月工资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4月、5月、6月、7月、12月的工资共计1984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高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