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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盛世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盛世龙媒广告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845号原告:银川盛世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盛世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方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12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0个月的利息损失,截止到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媒体为某某街两面翻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广告金额75万元。由于被告向总部提交合同签订流程繁琐,而被告急于在项目活动期内刊登广告,经双方协商,以原告内部工作执行确认单为双方合同执行依据,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又出具了各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确认的绿地集团营销部工作执行确认单。原告按照双方的协定执行,于2016年4月26日上刊了广告画面,但截至2016年9月,被告仍迟迟不能落实合同,且未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于2016年9月20日暂停发布广告,并要求其支付前期已发布5个月的广告费用312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广告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多次人事变动,知道涉案事实的人员均已离职,待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销部工作执行确认单、媒体发布报告确认单、照片三张、原告公司总经理方丽与被告企划部总监哈某2017年8月18日15时30分至15时35分的通话录音、原告公司胡某与被告公司孙某某2017年8月18日15时57分至16时05分的通���录音等证据,经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执行确认单》一份,载明:”某某街户外广告资源采购;工作类型为广告发布;具体内容及费用情况:原告垄断某某街与某某街交汇处两面翻户外广告资源,广告发布时间为1年(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刊例价85万元/年,最终优惠价格共计75万元,此价格包含免费更换画面1次,赠送此广告位夜间LED广告循环播放;经办人:孙某某。蒲某某、王某某、哈某、刘某、张某等人分别在该工作执行确认单中合约部、销售部、企划部、营销总监、总经理栏签批同意执行意见。2016年4月2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媒体发布报告确认单》,被告公司哈某在客户确认处签名。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上刊了广告画面,截至2016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暂停发布广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已发布5个月的广告费用312500元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涉案广告执行确认单磋商、营销、履行过程中,孙某某在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企划部工作,蒲某某、哈某分别在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任物资采购经理、企划部经理等职务,王某某、刘某分别在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营销总监,张某系绿地控股集团西北房地产事业部任命的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银川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其企业策划内部交易流程制定的营销部工作执行确认单是对广告名称、类型、投放地点、数量、规格、价款、期限等���容与原告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意表示真实、具体、明确,具备广告合同构成基本要素,双方形成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广告发布合同及工作执行确认单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的事实,由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绿地公司给付价款或报酬,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12500元(75万元÷12个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调整按照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盛世龙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12500元,利息以3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