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911刘冠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冠起,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暂住太仓市。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冠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冠起于2017年7月1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阳光美地小区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冠起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冠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冠起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冠起案发后及时报警,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冠起系初犯、偶犯,且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3、被告人刘冠起进行了赔偿,体现其悔罪态度。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冠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冠起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阳光美地小区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冠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冯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冠起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冠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冠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冠起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刘冠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冠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