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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先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汤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孙先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系何某母亲),汉族,现住延吉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先平,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延吉市进学街向阳社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汤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汤某妻子),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延吉市进学街。负责人:丛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先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何某、黄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孙先平和辩护人于鑫,汤某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先平饮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家园南侧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孙先平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152.97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孙先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先平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诉称:孙先平的危险驾驶行为致被害人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3193.72元(其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2286.72元、个体医院380元、重新鉴定时检查费527元)、误工费25,987.5元、护理费7539.6元、交通费988元、残疾赔偿金159,18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时的住宿费161元,合计206,166.34元。以上款项中的医疗费,由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其他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由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剩余部分由孙先平赔偿,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诉称:孙先平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导致其车辆损坏,要求其赔偿车辆修复费36,72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二次拖车费150元、搬运装卸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撤诉诉讼费25元、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21元,合计43,191元。孙先平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意赔偿二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能先期赔偿一部分。同时提出何某的伤残等级所依据的标准有误,故请求重新鉴定。黄某的车损公估价过高,应予重新评定价格。同意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16000元赔偿。汤某辩称:其当时没有同意将车辆借给孙先平开,故没有过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号在本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属实。但因孙先平属于酒后驾驶,故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先平饮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家园南侧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何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孙先平血样中检出乙醇浓152.97mg/100ml。事故发生后,孙先平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先平在开庭审理当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违法信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资格和车辆登记手续,现场提取血样照片和现场照片,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证人张某、汤某、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孙先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二、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1、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实部分基于上述事实,何某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286.72元、个体医院诊治花去380元、医疗检查费527元。长春鉴定花去交通费320元、住所费161元。何某的伤情经过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何某评定为轻伤一级;2、评定为伤残八级;3、误工时间150日;4、需一人护理60日;5、营养期60日。何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人孙先平提出三项重新鉴定,经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之外两项无变化。何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何某系吉林省建宇咨询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的职员,月工资为3000元。何某因医嘱购买医用固定带支出162元。另查明,何某主张交通费988元,但未提供票据,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证明。×××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号车辆登记在汤某名下,系汤某所有。发生事故当日,系孙先平和汤某等一同饮酒后,孙先平从汤某手中要过车钥匙后驾驶的,汤某当场并未反对。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对何某的酒精检测,何某的司法鉴定书,购买医用固定带的收据和医嘱,固定工作证明,证人张某、汤某、何某、孙先平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黄某财产损害的事实部分何某驾驶的×××号“奇瑞”轿车系其母亲黄某名下的财产。发生事故后,黄某支出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二次拖车费150元、吊装搬运费1000元。后支出保全费120元、诉讼费25元。黄某主张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孙先平同意支付500元。该车辆经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36,725元。黄某支出公估费3321元。黄某至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孙先平提出原告的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对肇事时点的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延边文鹏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市场价值16000元。孙先平支出鉴定费500元。在复庭审理当中,双方一致同意赔偿停车费1000元,车辆残值由黄某自行处置,不再计算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车辆救援等的收据,公估意见书及收据,民事诉讼支出的收据,替代性交通工具证明,延边文鹏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证人张某、汤某、何某、孙先平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先平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先平主动将赔偿款抵押在法院,并同意赔偿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孙先平醉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造成的损失,汤某作为车主,在与孙先平共同饮酒后,孙先平驾驶其车辆,其明知孙先平系酒后驾驶,但其没有阻止,其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汤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何某的赔偿问题,何某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286.72元、医疗检查费527元,鉴定时交通费320元和住所费161元,予以支持;其在个体花费的38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何某的伤情以重新鉴定的九级为标准予以支持,即支持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20年×20%);误工费支持15,000元(3000元×5个月);护理费支持7539.6元(125.66元×60日);鉴定费3200元予以支持;何某因医嘱购买医用固定带支出162元,予以支持;何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必要性证明,不予支持。何某提出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900元,应由何某承担,在赔偿数额抵扣,之外部分由孙先平自行承担。以上合计,孙先平应赔偿给何某各种损失134,418元(2286.72元+527元+320+161+106,121.68元+15,000元+7539.6元+3200元+162元-900元)。以上赔偿款中,医疗费2813.72,由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之外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限额内再赔偿11万元,剩余的21,604.28元由孙先平赔偿70%即15,123元,汤某赔偿6481.28元。关于黄某的赔偿问题,被告应赔偿黄某支出的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二次拖车费150元、吊装搬运费1000元。后支出保全费120元、诉讼费25元、替代性交通费500元、公估费3321元、在维修厂的停车费1000元、车辆市场价值16000元,合计22,466元。此款由某某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2000元,剩余的20466元,由孙先平赔偿70%即14326元,汤某赔偿6140元。孙先平支出的车辆评估费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先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先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何某医疗费2813.72,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赔偿黄某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4,813.7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孙先平赔偿何某人身损失15123元,黄某车损14326元,合计29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赔偿何某6481.28元,赔偿黄某车损6140元,合计1262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何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