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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沈永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7民初1413号起诉人沈永红,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龙南县。2017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沈永红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南县人保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关于取消沈永红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的决定》(龙人社决定【2016】1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内容为取消沈永红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职工身份,撤销相关招工表、工资表等有关档案资料,第三人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检测站终止与起诉人的劳动关系,龙南县财政局从《决定》下发次月起停发起诉人的工资。起诉人认为龙南县人保局作出的《决定》存在以下几个错误:一、认定起诉人通过伪造档案资料违规成为龙南县人保局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错误;二、依据《干部职工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规定》对起诉人进行处罚错误;三、被起诉人不是起诉人的用人单位,起诉人不是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而是普通劳动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被起诉人无权取消起诉人的劳动合同职工工人身份,无权终止起诉人的劳动关系;四、被起诉人作出《决定》前没有让起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剥夺了起诉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且没有向原劳动部门的知情人了解情况,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五、被起诉人作出《决定》后未告知起诉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核及复议、申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收到《决定》后,起诉人向龙南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驳回。2016年8月18日,起诉人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9月12日,起诉人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立案;起诉人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非行政诉讼。2016年12月5日,起诉人依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12日该委员会又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申请。综上,起诉人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被起诉人的行为造成起诉人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被起诉人龙南县人保局作出的《决定》,判令第三人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起诉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恢复起诉人身份之日止的工资(含福利等);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否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是指当事人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龙南县人保局根据龙南县监察局《关于对沈永红违规录用成为县社保局职工问题进行处理的建议》(龙监建字【2016】2号),经调查复核,以沈永红存在档案资料违规为由,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取消沈永红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职工身份,其招工表、工资表等有关档案资料予以撤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检测站终止与沈永红的劳动关系,县财政局从本决定下发次月起停发其工资的决定。该决定是事业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即龙南县人保局对其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的人事管理行为,且该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内部的专门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作出的,起诉人因该人事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沈永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小南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