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及辩护人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松饮酒后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立方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丁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松逃离事故现场。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31日16时,被告人李松主动到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松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其后主动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松饮酒后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立方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丁某1(男,殁年48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松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5月31日16时,被告人李松主动到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6日、8月25日,被告人李松的亲属先后向被害人丁某1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30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丁某1的近亲属彭某、丁某2、杨某以李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395元。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李松的亲属与被害人丁某1的近亲属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7日达成以下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李松承认自己所犯的交通肇事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地向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表示悔罪。2、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主张被告人李松赔偿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87.5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5359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被告人李松赔偿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68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付清(含被告人李松的亲属先后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6日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的50000元、300000元、303000元,2017年10月17日支付剩余的15000元。)。3、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并确认就被告人李松的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无权对肇事车辆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主张赔偿。4、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松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与被告人李松进行和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松从宽处罚,并可以判处缓刑。和解协议达成后,李松的亲属代为履行完结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丁某1的近亲属已撤回对李松等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和辩解;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丁某1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松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该案属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松从宽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松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李松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松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