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系石河子开发区泰安气体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系石河子开发区泰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玛河大桥西。法定代表人:陈帮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经营者:孙莉,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以下简称利臣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上诉人利臣加工部的经营者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260元,赔偿气瓶丢失损失8500元,支付违约金679.8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彭某在2010年6月9日书写的还款、送气协议书中,载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15970元,还制定了还款计划,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后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6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彭某系其员工,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现被上诉人称气体款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2260元。上述证据还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氧气瓶、乙炔瓶17个未归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气瓶丢失损失8500元。利臣加工部辩称:已将上诉人的气体款支付完结,气瓶也已偿还,请求驳回上诉。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0元、赔偿气瓶丢失损失8500元(17个×5OO元/个)、支付违约金679.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乙炔气、氩气等气体。针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的方式,原告称:被告需要用气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按被告所需气体的种类、数量,将气体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然后由双方办理业务的员工在原告的记录本(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针对上述陈述提交了两本记录本予以证实。记录本上反映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向外供应氧气、乙炔气及收、发气体瓶的记录。其中,在记录本上有10余人在签名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录本中彭某签字证实的内容认可,并称已将所有的气体款及气瓶还清,其他签字人被告不认识,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也不认可。又查明,从原告提交的记录本上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彭某签字确认收气瓶、气体的数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及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气体款2260元、气瓶l7个。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泰安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3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泰安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又查明·····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气体款2260元、气瓶17个”有异议,认为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还款送气协议书和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欠气款10030元,氧气瓶14个、乙炔瓶9个,被上诉人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和气瓶,被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其工作人员彭某签名;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两份和天港乙炔厂证明,证明氧气瓶单价734元,乙炔瓶单价555元,被上诉人认为只能证实气瓶的市场价格而已,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签名无异议,增值税发票与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一、2010年9月7日,彭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石河子开发区泰安气体有限公司气款壹万零肆佰叁拾元整(10430),氧气瓶14个,乙炔瓶9个”,后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气款和气瓶。上诉人的氧气瓶于2009年4月购买,每个735元,乙炔瓶2008年11月购买,每个455元。二、2017年9月25日,石河子开发区泰安气体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气瓶损失、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彭某书写并签名的欠条,该欠条证实被上诉人欠气款的数额、气瓶的数量,被上诉人认可彭某是其工作人员,从2008至2011年,具体负责使用乙炔、氧气进行加工承揽工作,欠条落款的时间2010年9月7日,是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归还部分货款,尚欠2260元未付,应予偿还。对于乙炔气瓶、氧气瓶,欠条记载上诉人欠氧气瓶14个,乙炔气瓶9个。上诉人认可部分已偿还,未偿还氧气瓶10个、乙炔瓶7个。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的气瓶,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气瓶,被上诉人应折价赔偿,根据增值税发票和天港乙炔厂证明,上诉人购买氧气瓶、乙炔瓶的时间分别是2009、2008年,依据购买时间、使用年限,本院酌定氧气瓶每个360元,乙炔瓶每个220元。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因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对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支付上诉人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60元;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赔偿上诉人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气瓶丢失损失5140元[(10个×360元)+(7个×22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740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利臣钢结构综合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泰安久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其他诉讼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合计819元(上诉人泰安公司交纳),上诉人泰安公司负担279元,被上诉人利臣加工部负担54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