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宋彦昌、常益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宋彦昌,常益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961号原告:王玉芳,女,1974年7月20日生。被告:宋彦昌,男,1964年4月17日生。被告:常益诚,男,1981年2月19日生。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宋彦昌、常益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芳、常益诚到庭参加诉讼,宋彦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彦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常益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宋彦昌、常益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宋彦昌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16年12月26日,常益诚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宋彦昌、常益诚多次拖延还款,至今拒不偿还。宋彦昌缺席庭审未答辩。常益诚辩称,2015年12月26日,宋彦昌以王玉芳向其借款为由,要求我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后各自使用50000元。在王玉芳家签订借条后,王玉芳未向宋彦昌提供现金。我问原因时宋彦昌、王玉芳称是对以前借款的展期,现在只是更换借条,变更保证人。我认为该借款是宋彦昌、王玉芳合谋设套后骗我担保,且我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宋彦昌向王玉芳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6年12月26日。王玉芳与宋彦昌、常益诚书写借条时,将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20000元计入债权凭证,由宋彦昌向王玉芳出具借条,常益诚签字担保。2017年7月14日,王玉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王玉芳交纳申请费1080元。2017年8月10日,王玉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玉芳、常益诚的陈述,宋彦昌、常益诚的借条,常益诚、王玉芳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王玉芳、宋彦昌的通话录音,宋彦昌的询问笔录,(2017)甘1122财保2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彦昌向王玉芳借款后,应按期还款,故宋彦昌应在2016年12月26日后,及时向王玉芳还款。常益诚提供保证时,未与王玉芳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应认定常益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期间至2017年6月26日届满。王玉芳曾于2017年6月13日向常益诚主张权利,故常益诚应对该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玉芳请求宋彦昌、常益诚偿还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因王玉芳实际向宋彦昌出借的现金为8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因王玉芳与宋彦昌、常益诚约定并计入债权凭证的利息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本院认定宋彦昌、常益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支付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本金80000元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彦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芳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常益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益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彦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宋彦昌、常益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