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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易国祥与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祥,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982号原告:易国祥,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红,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易国祥诉被告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玲、麦凯茵、被告邓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重新鉴定,待重鉴报告出来后于2017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麦晓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邓永红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7176.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邓永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邓永红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7669元(医疗费变更为5694元)。被告邓永红辩称:答辩人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98.4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已支付另外两受伤人员201399.4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万元已经给付完毕。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若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由被告邓永红承担。四、原告诉请存在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按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4、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5、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6、残疾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按新的鉴定意见确认,且只应计算17年;7、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黄志华驾驶粤E×××××号小轿车由杨梅方向经杨宅线往宅梧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因前方障碍停车等待放行时,遇被告邓永红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从后驶至的过程中,致使小客车车头与小轿车车尾及路上行人易国祥、梁炳香、易坚欣发生碰撞,造成易国祥、梁炳香、易坚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邓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国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后全休并到骨科门诊随诊6周,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佛山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5月10日,经广东华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易国祥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并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易国祥的损伤情况未达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费用为1956元。经查,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邓永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共赔付了另外两受伤人员201399.4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万元已经全部赔付完毕。被告邓永红也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98.4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在本案主张)。再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国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569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4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三、护理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900元。四、误工费3070.33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门诊6周,其可主张的误工时间为61天,因其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状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金标准151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61天=3070.33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六、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伤残鉴定费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的鉴定费由其自身承担。八、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13064.33元(包括医疗费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070.33元、交通费500元)。虽然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因保险公司在支付另两个伤者的费用时已经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全部用完,且被告邓永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3064.3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永红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3064.33元给原告易国祥;二、驳回原告易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190元,原告易国祥承担800元;重新鉴定费用1956元,由原告易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