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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巴雅尔图与陆文生、白永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雅尔图,陆文生,白永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489号原告巴雅尔图,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陆文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永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巴雅尔图与被告陆文生、白永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雅尔图、被告陆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雅尔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今,暂计6300元(按月利息1.5%),合计66300元;2、支付利息违约金180天×60元/天=10800元,以上合计83400元;3、要求被告陆文生、白永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借款人白彬、王春蓉经被告陆文生、白永莲(系夫妻关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于2017年2月3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枚;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还款付息,如本金逾期,按5%/天承担违约责任,如利息逾期,按本金的3%/天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文生、白永莲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由二被告为借款人白彬、王春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白彬、王春蓉只偿还了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偿还。因原告巴雅尔图无法提供借款人白彬、王春蓉的准确地址,故将被告陆文生、白永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文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白永莲未作答辩。原告巴雅尔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枚、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函一份,证明二被告为他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陆文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永莲未质证因被告陆文生对原告巴雅尔图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陆文生、白永莲为借款人白彬、王春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向原告巴雅尔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巴雅尔图要求被告陆文生、白永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巴雅尔图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生、白永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巴雅尔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陆文生、白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