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6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唐国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5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元,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如被告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不按第一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8元,由被告钱网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逾期被告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鸿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常州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56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