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诗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诗勇,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诗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刘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诗勇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在做凤某思源学校工程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大量损失,因而拖欠凤某“永川区同启建筑设备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该租赁部负责人邓某多次催促刘诗勇归还租赁物,刘诗勇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9日到湄潭县黄家坝街道郑某经营的“正东钢管租赁站”,谎称其自己工地上需要钢管、扣件,取得郑某的信任,后与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刘诗勇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8日分两次在郑某处骗走钢管9406米、扣件5000套,后直接将所得钢管、扣件运到凤冈县“永川区同启建筑设备租赁部”邓某处抵账。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435.80元。2017年7月20日,湄潭县公安局黄家坝派出所通知刘诗勇到该所询问,刘诗勇如实陈述了其诈骗的事实。2017年7月28日,邓某主动将涉案财物交至湄潭县公安局,湄潭县公安局已发还郑某。上述事实,被告刘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某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邓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明细、营业执照;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以及被告人刘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35.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诗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诗勇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中被骗财物已如数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诗勇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诗勇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方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