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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贾桃萍、陈五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桃萍,陈五更,郑如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桃萍,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五更,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振,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上诉人贾桃萍、陈五更因与被上诉人郑如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桃萍、陈五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五更不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63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郑如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1、贾桃萍借用郑如振的本金合计为43万,对此事并无异议,但截止2016年11月20日前分两次共偿还了郑如振借款本金63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未予减除,显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借款是贾桃萍以投资工程为由借用的郑如振的借款,那么应视为贾桃萍的个人借款行为。贾桃萍投资工地系自己所用,该西安工地是贾桃萍的个人投资行为;贾桃萍、陈五更借款时虽是夫妻关系,但贾桃萍投资的工地盈亏均未以家庭名义投资,陈五更对贾桃萍的借款不知道、不清楚,且陈五更也不清楚贾桃萍投资该工地的任何信息情况。—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对该借款的用途、目的进行了认定,那么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也规定了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偿还的借款数额不对,且陈五更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郑如振对陈五更的起诉。郑如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桃萍、陈五更所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如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桃萍、陈五更返还郑如振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167124.26元,共计597124.26元;2.判令贾桃萍、陈五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贾桃萍、陈五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桃萍以投资工程为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先后七次向郑如振借款,由贾桃萍向郑如振出具借据,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借现金2万元,月利息1分;2014年3月4日借现金1万元,月利息1分;2014年4月4日借现金13万元,月息1分五厘;2014年4月8日借现金3万元,月息1分5厘;2014年5月10日借现金5万元,月息1分5厘;2014年6月12日借现金14万元,月息1分5厘;2014年8月14日借现金5万元,月利息1.5分。合计借款本金43万元。2016年11月20日,经郑如振与贾桃萍结算本息,由贾桃萍重新向郑如振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郑如振现金597124.26元大写伍拾玖万柒千壹佰贰拾肆元贰角六分。借款人贾桃萍。另查明,贾桃萍与陈五更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1990年育有长子。贾桃萍与陈五更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贾桃萍以投资工程为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先后七次向郑如振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3万元,郑如振、贾桃萍均无异议,亦有贾桃萍向郑如振出具的原始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本金43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截至2016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2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0000×0.01×12×2+20000×0.01×10+20000×0.01÷30×26=6973.33元,2014年3月4日借款本金1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0000×0.01×12×2+10000×0.01×8+10000×0.01÷30×16=3253.33元,2014年4月4日借款本金1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30000×0.015×12×2+130000×0.015×7+130000×0.015÷30×16=6149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本金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0000×0.015×12×2+30000×0.015×7+30000×0.015÷30×12=1413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50000×0.015×12×2+50000×0.015×6+50000×0.015÷30×10=2275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本金1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40000×0.015×12×2+140000×0.015×5+140000×0.015÷30×8=6146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本金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50000×0.015×12×2+50000×0.015×3+50000×0.015÷30×6=20400元,上述借款本金43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合计6973.33+3253.33+61490+14130+22750+61460+20400=190456.66元,郑如振放弃部分利息,由贾桃萍向郑如振出具借款597124.26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郑如振主张贾桃萍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167124.26元予以支持。对于郑如振主张贾桃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如振主张贾桃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郑如振主张陈五更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贾桃萍虽称该笔借款属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郑如振要求贾桃萍、陈五更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7124.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桃萍、陈五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如振借款43万元、利息167124.26元;二、被告贾桃萍、陈五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如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元,保全费3506元,由被告贾桃萍、陈五更负担。二审中,贾桃萍、陈五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3日刘凤芹收条。证明归还款项事实;证据2、利息单。证明利息及还款情况;证据3、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5月8日的《工程施工合作投资协议》。证明借款用途。郑如振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收款人不是郑如振,且该证据未在一审中举出,不符合规定,另该证据显示的还款时间在总条之前。即使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总条中包含此部分;对证据2、对该证据中上面的借款条部分认可,对下面利息计算部分需核实,对该部分,郑如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投资协议,与本案欠款无关,且证据为手写,没有盖章,按手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桃萍、陈五更主张应扣除其归还的63000元本金,提供了郑如振妻子刘凤芹所写收据,郑如振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而郑如振却认可对方归还过两次款项共计63000元,但对归还时间却并未说明,故对贾桃萍、陈五更提供的该收据应予认定。贾桃萍、陈五更主张该款项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郑如振认为其收到的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贾桃萍、陈五更归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可以抵充本金。根据本案贾桃萍借款金额及期限计算,其归还的63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利息,故无需抵充本金。郑如振认可贾桃萍2016年11月20日所写借条中包含有利息,利息数额为167124.26元。而一审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贾桃萍重新出具借条时应付利息为190456.66元,一审虽考虑了郑如振放弃利息的情形,但未考虑贾桃萍已归还款项的情形,故应予纠正。故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贾桃萍实际欠付的利息数额为127456.66元(190456.66元-63000元)。贾桃萍、陈五更上诉所称本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五更不应承担责任问题。贾桃萍、陈五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郑如振知道该笔债务属贾桃萍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而本案债务发生在贾桃萍、陈五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陈五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桃萍、陈五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如振借款43万元、利息127456.66元;三、驳回郑如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郑如振负担684元,由贾桃萍、陈五更负担9088元;保全费3506元,由贾桃萍、陈五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郑如振负担476元,由贾桃萍、陈五更负担6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