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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邹沙蒙、陈小凤与汪海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沙蒙,陈小凤,汪海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沙蒙,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凤,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苗,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峰,湖州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萍,湖州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沙蒙、陈小凤为与被上诉人汪海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邹沙蒙、陈小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邹沙蒙、陈小凤不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2016年2月15日起,邹沙蒙、陈小凤受老板徐佳琪的雇佣,为其在织里佩玲路11号店面童装加工业务打工,负责收货、清点货物、员工考勤等工作,约定两人年薪共15万元。在受雇期间,邹沙蒙接受雇主徐佳琪的安排,在汪海苗提供的绣花加工送货单上签字。并不是邹沙蒙叫汪海苗绣花,邹沙蒙的签字行为仅仅代表老板徐佳琪,加工款应由徐佳琪支付。2.汪海苗的绣花加工物是送到徐佳琪开设的经营场地,邹沙蒙没有经营场所,不可能委托汪海苗加工绣花业务。3.坐落在织里佩玲路11号店面房屋,是老板徐佳琪承租用于经营童装生意。并不是邹沙蒙租用经营。4.多名在徐佳琪手下打工的员工一致证明邹沙蒙是受徐佳琪的雇佣和安排,才在客户送货单上签字。5.织里镇行政机关证明由于徐佳琪欠员工工资,邹沙蒙与其他的打工人员曾于2017年1月5日至10日向织里镇劳动人事部门维权讨薪,索要劳动报酬。6.徐佳琪经营童装生意委托汪海苗加工绣花,并由邹沙蒙代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徐佳琪及其父亲徐利根均认可。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邹沙蒙申请追加徐佳琪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诉讼程序错误。邹沙蒙、陈小凤的经常居住地在吴兴开发区和织里镇,并且均超过二年。法律文书应当向当事人居住地送达,但原审并没有向邹沙蒙、陈小凤的居住地送达开庭传票,显属不当,二人至今都不知开庭的日期。汪海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邹沙蒙、陈小凤对一审判决及前后的过程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海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沙蒙、陈小凤支付汪海苗绣花款39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沙蒙、陈小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海苗与邹沙蒙之间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发生童装绣花加工业务,计11笔,加工款合计为39478元。上述债务经汪海苗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邹沙蒙与陈小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汪海苗与邹沙蒙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汪海苗已经依约完成了加工货款的义务,邹沙蒙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现其拒不支付,显属不当,故对汪海苗要求邹沙蒙支付加工费3947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汪海苗要求陈小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邹沙蒙与陈小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陈小凤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汪海苗的诉请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邹沙蒙、陈小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邹沙蒙、陈小凤应支付汪海苗加工款394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元,由邹沙蒙、陈小凤负担。二审中,邹沙蒙、陈小凤提供四组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由织里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邹沙蒙、陈小凤于2016年2月20日—12月25日在老板徐佳琪处打工,从事车间管理工作,由于停发工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证据2,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邹沙蒙、陈小凤是为徐佳琪打工;证据3,2016年9月25日录象资料一份,系邹沙蒙与汪海苗的对话录音,其中提到汪海苗要求邹沙蒙代为跟老板徐佳琪说国庆节拿2万元,证明当时的欠款是徐佳琪欠的,而不是邹沙蒙;证据4,证人郑某、赵某1、赵某2、沈某的证言4份。邹沙蒙、陈小凤同时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汪海苗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落款时间2017年8月8日,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当事人一栏是沈某不是徐佳琪,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与上诉中阐述的事实是错误的,最终目的就是逃避欠款。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是邹沙蒙、陈小凤自行制作。证据3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位证人都“统一”陈述邹沙蒙是厂长,有收货、发货的权利,代表老板签字,但证明他们身份的劳动合同都没有,与他们所出庭的身份不匹配,陈述是虚假的,目的就是配合邹沙蒙、陈小凤,抵赖应付的款项。汪海苗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邹沙蒙、陈小凤与徐佳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与汪海苗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是徐佳琪,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邹沙蒙、陈小凤是否应当向汪海苗支付加工款39478元。在案证据显示,汪海苗经营的天成电脑绣花厂送货单共11份,计价39478元,每份送货单上邹沙蒙在收货人处签字。邹沙蒙称其是代雇主徐佳琪签字,其自己只是打工,负责收货、清点货物、员工考勤等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客观证据可证明其与徐佳琪之间系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汪海苗是为徐佳琪加工绣花业务,徐佳琪亦从未出面认可,在案证据只指向邹沙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汪海苗已提供了送货单表明加工货物交付给邹沙蒙,邹沙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收货人邹沙蒙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于邹沙蒙与陈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小凤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先通过邮递方式向邹沙蒙、陈小凤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寄至二人户籍所在地址时无人签收,快递单上所留邹沙蒙的电话号码与邹沙蒙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号码一致,但邹沙蒙拒绝接听导致投递员无法联系其本人。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遂前往邹沙蒙、陈小凤户籍所在地住址进行直接送达,因二人不在家中,由其母亲代收。二审庭审中,邹沙蒙亦自称其“夫妻二人有官司在,所以从来都不回家,法院开庭的事情也是我母亲跟我们说的”。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邹沙蒙、陈小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邹沙蒙、陈小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闵海峰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同舟?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搜索“”